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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陈冬苏江民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苏江民,苏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冬,绰号:“拜子冬”,男,1983年11月6日生,住酉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苏江民,绰号:“大苏毛”,男,1989年7月12日生,住酉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日被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苏磊,男,1993年12月4日生,住酉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渝酉检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冬、苏江民犯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苏磊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邓兴娟、检察官助理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冬、苏江民、苏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晚,被告人陈冬、苏江民、苏磊等人在“XXXX”KTV玩耍,因对包房公主服务不满意,陈冬就喊苏江民进休息室里扇了包房公主两耳光。从KTV出来之后,陈冬、苏江民准备去宵夜,刚到XX花园,陈冬就接到“XXXX”保安徐某1(绰号“XX”)打来的电话,双方言语不和,在电话中发生激烈争吵,便约定在XX桥打架。陈冬就让苏江民喊他兄弟苏磊过来帮忙,苏江民就给苏磊打电话让苏磊带马刀马上过来,同时苏江民也到陈冬家里拿刀,期间苏江民又到XX坝拿了一把关公砍刀,然后陈冬、苏江民、苏磊开车来到XX桥。到达XX桥后,陈冬等人看见XX桥头站着十多个人,待车停后陈冬首先拿着砍刀冲下车,苏磊和苏江民也提着砍刀跟着下车,三人就一起朝那十几个人冲过去,准备去砍那些人,那十余人就跑散开了,陈冬同时大吼“是哪个,来砍我噻”。随后,陈冬看见XX医院门口停着一辆越野车在发动准备开走,就把刀从副驾驶窗户伸进去准备砍司机,陈冬因为认识司机就没有砍他,苏江民、苏磊则继续朝XX街里面追,当苏磊发现XX医院大门口旁边有一个拿刀的男子(张某1,外号“XX”)后,苏磊就喊“这有个拿刀的”,苏磊、苏江民就和张某1对砍起来,与张某1一起在此处宵夜的张某2见状,便赤手上前去帮忙,欲推开苏磊,苏江民双手持刀往下一刀砍在张某2头部,张某2被砍倒在地,接着苏江民又和张某1对砍,一刀砍在张某1手上。作案后三人相继逃到黔江、重庆主城等地,逃跑期间,所有开支费用均由陈冬支付。经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2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张某2住院期间,陈冬通过中间人田某1等主动赔偿张某2医疗费用60000元。2016年4月27日,酉阳县桃花源派出所民警在酉阳县XX坝XX网吧内将苏磊抓获。2016年5月11日,酉阳县桃花源派出所民警在重庆市XX区XXX村一租赁屋内将陈冬抓获。2016年5月16日,苏江民到桃花源派出所投案自首。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指控认为,被告人陈冬、苏江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冬辩称:1.他并不知道苏江民砍伤张某2的具体经过,只是砍完后苏江民才告诉他;2.他积极劝说苏江民投案自首,苏江民也因此而投案自首;3.他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2的经济损失;4.他身有残疾。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江民辩称:1.他只知道去参与打架,并不知道是聚众斗殴;2.他有自首情节;3.他家庭困难。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苏磊辩称:1.他系犯罪中止;2.他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张某2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晚,被告人陈冬、苏江民、苏磊等人在XXXXKTV玩耍,因对包房公主服务不满意,陈冬就喊苏江民进休息室里扇了包房公主两耳光。出来之后,陈冬、苏江民准备去宵夜,刚到XX花园,陈冬就接到XXXX保安徐某1(绰号“XX”)打来的电话,双方言语不和,在电话中发生激烈争吵,便约定在XX桥打架。陈冬就喊苏江民喊他兄弟苏磊过来帮忙,苏江民就给苏磊打电话让苏磊带马刀马上过来,同时苏江民到陈冬家里拿刀,期间苏江民又到XX坝拿了一把关公砍刀,然后开车来到XX桥,当时XX桥头站着十多个人,车停后陈冬就拿着砍刀冲下车,苏磊和苏江民也提着砍刀跟着下车,三人就一起朝那十几个人冲过去,准备去砍那些人,那十余人就跑散开了,陈冬同时大吼“是哪个,来砍我噻”。陈冬看见XX医院门口停着一辆越野车在发动准备开走,就把刀从副驾驶窗户伸进去准备砍司机,陈冬因为认识就没有砍他,苏江民、苏磊继续朝XX街里面追,苏磊发现XX医院大门口旁边有一个拿刀的男子(张某1,外号“XX”),苏磊就喊“这有个拿刀的”,苏磊、苏江民就和张某1对砍起来,与张某1一起在此处宵夜的张某2见状,便赤手上前去帮忙,被苏江民持刀砍中其头部,张某2随即倒地。张某1在与苏江民、苏磊对砍中,左手臂、左大腿受伤。作案后陈冬、苏江民、苏磊相继逃到黔江、重庆主城等地,逃跑期间,所有开支费用均由陈冬支付。经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2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张某2住院期间,陈冬、苏江民、苏磊主动赔偿张某2医疗费用70000元,审理期间陈冬、苏江民、苏磊再行赔偿张某21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6年4月27日,酉阳县公安局桃花源派出所民警在酉阳县XX坝XX网吧内将苏磊抓获。2016年5月11日,酉阳县公安局桃花源派出所民警在重庆市XX区XXX村一租赁屋内将陈冬抓获,陈冬归案后积极劝说苏江民投案,2016年5月16日,苏江民到酉阳县公安局桃花源派出所投案,但苏江民到案后在接受第一、二次讯问时向侦查人员隐瞒了其持刀直接砍伤张某2并致其重伤的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张某1的伤情照片,住院病历资料,鉴定意见,(2010)酉法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协议、收条,证人徐某1、张某3、苏某、谢某、袁某、刘某1、刘某2、李某、黄某、郭某、张某4、周某、田某2、张某5、徐某2、冉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张某2的陈述,被告人陈冬、苏江民、苏磊的供述与辩解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冬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纠集苏江民、苏磊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其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苏江民、苏磊积极参加斗殴,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且在聚众斗殴中苏江民持刀直接致人重伤,被告人陈冬、苏江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苏磊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冬、苏江民犯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苏磊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不划分主从。陈冬归案后积极劝说苏江民归案,苏江民因此而投案,即陈冬的劝说行为与苏江民的投案举动存在因果关系,故对陈冬的该行为应认定为立功,同时,陈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综上,依法对陈冬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江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苏江民经他人劝说主动投案后隐瞒了其在聚众斗殴中持刀直接致人重伤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对其主动投案之举动应予肯定和鼓励,鉴于其能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苏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冬辩称他并不知道苏江民砍伤张某2的具体经过,只是砍完后苏江民才告诉他的理由,经查,陈冬对整个聚众斗殴起组织、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且其对持械斗殴所导致的后果应当有预见,故陈冬应对致人重伤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该辩解并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辩称他积极劝说苏江民投案自首,苏江民也因此而投案自首的理由,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称他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2的经济损失的理由,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称他身有残疾的理由,经查,根据该事由请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苏江民辩称他只知道去参与打架,并不知道是聚众斗殴的理由,经查,苏江民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在聚众斗殴中持刀直接致人重伤,依据法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称他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苏江民虽经他人劝说主动投案,但其到案后隐瞒了在聚众斗殴中持刀直接致人重伤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对其主动投案之举动本院予以肯定和鼓励;辩称他家庭困难的理由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苏磊辩称他系犯罪中止的理由,经查,苏磊应邀持刀积极参与斗殴,并在斗殴中与己方人员一同持刀直接追砍他人,本案中苏磊一方的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系犯罪既遂,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他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张某2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江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二、被告人陈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三、被告人苏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新宇人民陪审员  冉俊平人民陪审员  付国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