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5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曹某与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5161号原告:曹某,女,1986年6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玺,临沂兰山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某,男,1986年7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曹某与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玺,被告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苗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经媒人说和确立了婚姻关系。××××年××月××日生育长子苗某某,××××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多次忍耐,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6年1月份,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由于家人说和,被告庭审保证,痛改前非,同时原告为孩子着想,决定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原告便撤诉。撤诉后至今,被告还是没有悔改,原告彻底失望,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也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苗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原告曹某与被告苗某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生育长子苗某某,××××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6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7年6月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另,男孩苗某某陈述,父母经常吵架,表示愿意跟随母亲即原告曹某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苗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闹,原告曾于2016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7年4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婚生男孩苗某某已满10周岁,愿意跟随原告曹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男孩苗某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且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每月500元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在离婚后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苗某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随时探望其子苗某某,原告对此应予必要的协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苗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苗某某由原告曹某抚养,被告苗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三、被告苗某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可随时探望其子苗某某,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告对此应给予必要的协助。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宗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燕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