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6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鑫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贾吉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鑫,王蕾,贾吉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9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鑫,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钦蕊,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蕾,女,1982年12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吉坡,男,1984年4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景阳,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鑫因与被上诉人王蕾、贾吉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4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蕾、贾吉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鑫上诉请求:1.依法将误工费6880元改判为60000元;2.诉讼费由王蕾、贾吉坡、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刘鑫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15000元,为此,刘鑫已经提交了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单位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明显看出刘鑫事发前的实际收入。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述证据,却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刘鑫的误工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蕾、贾吉坡均未答辩。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刘鑫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数额,也不能提交完税证明,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标准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鑫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5日7时,在朝阳区东三环辅路南向北劲松桥南,王蕾驾驶×××号机动车将刘鑫撞倒,经交通队认定王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鑫前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医,并于当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足舟骨骨折,右胫骨近端骨巨细胞瘤术后,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膝、左足)。刘鑫于2015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9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出院诊断为:舟状骨骨折(左)、胫骨骨肿瘤切除术后(右)。刘鑫提供医疗费票据合计7258.77元、护理费票据计150元、矫形器票据计880元。刘鑫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住宿费票据若干、拖车费票据若干系证明财产损失。刘鑫提供收入证明及银行对账单、劳动合同、北京恒远鑫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相关证明,证明其月平均工资15000元。经询,刘鑫不能提供完税证明。经询,刘鑫主张的财产损失为拖车费。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肇事车辆另投保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蕾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王蕾应赔偿刘鑫的合理损失。肇事机动车虽登记在贾吉坡名下,但贾吉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负担,不足部分由王蕾赔偿。刘鑫主张的医疗费,法院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据予以判定。刘鑫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根据其住院天数予以判定。刘鑫主张的营养费,并无医院医嘱,法院不予支持。刘鑫主张的护理费,法院参照相关标准予以判定。刘鑫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法院予以酌定。刘鑫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法院按照其提供票据予以判定。刘鑫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收入证明已达交纳个人所得税标准,其不能提供完税证明且银行流水与单位证明关于工资标准差异较大,法院对其收入证明不予采信,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法院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并参照相关病情的误工日期标准予以判定。刘鑫主张的住宿费,并非本人就医产生,法院不予支持。刘鑫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未导致其伤残的严重后果,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鑫主张的财产损失,合理合法,法院予以酌定。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鑫医疗费七千二百五十八元七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元、护理费四千八百元、误工费六千八百八十元、辅助器具费八百八十元、交通费五百元、财产损失三百元;二、驳回刘鑫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刘鑫提交其2015年7月、8月、10月及11月的完税证明,拟证明其实际工资分为两部分,缴税的部分是代发工资,未缴税的部分是以代发手续费的名义发放的,月平均工资应是15000元。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没有9月份的缴税记录,且都是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的,不能证明刘鑫误工期间的损失。另查,一审期间,刘鑫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2015年6月2日,刘鑫和北京恒远鑫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刘鑫任北京恒远鑫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六分部财富中心经理,试用期自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止,试用期税前工资标准为13200元,转正后税前工资14000元,每月15日按月以银行转账、货币或北京恒远鑫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向刘鑫支付上月1日至上月底期间的工资。北京恒远鑫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出具刘鑫的《收入证明》,内容为刘鑫自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在北京恒远鑫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5000元。刘鑫提交的工资账户银行明细显示:北京恒远鑫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每月以代发工资、代发手续费及零售汇入汇款的方式向刘鑫账户汇入数额不等的钱款,平均月收入为18000余元。刘鑫解释称其每月除了《劳动合同》约定的14000元工资外,还有数额不等的销售提成。二审中,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称已经于2017年5月15日按照一审判决内容将赔偿款20718.77元交至一审法院。刘鑫表示不知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刘鑫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刘鑫系北京恒远鑫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约定的工资标准为14000元,且根据刘鑫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北京恒远鑫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刘鑫每月除工资收入外,还有其他数额不等的收入。据此,本院酌定按照刘鑫每月14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完税证明仅系佐证其工资收入的证据形式之一,并不能作为判断误工费的唯一证据。一审法院以刘鑫未提交完税证明为由而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720元计算刘鑫的误工费显属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刘鑫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44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44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鑫医疗费七千二百五十八元七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元、护理费四千八百元、误工费五万六千元、辅助器具费八百八十元、交通费五百元、财产损失三百元”;三、驳回刘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王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刘鑫负担85元(已交纳),由王蕾负担10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波审 判 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王欣欣书 记 员 张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