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81行审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公路管理局、北流市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公路管理局,北流市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981行审6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城西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春,局长。委托代理人蒋祖荣,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公路管理局路政执法大队队长。被执行人北流市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二环北路260号。法定代表人党伟珍,经理。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公路管理局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道路运输管理行政处罚案件桂北路罚(2016)续9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处罚600元罚款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公路管理局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桂北路罚(2016)续9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9月11日邮寄送达被执行人北流市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擅自超限运输的违法行为处以人民币600元的罚款,要求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交纳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10日后仍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与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公路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桂北路罚(2016)续9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被执行人北流市鸿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600元罚款,本院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杜 洪审判员 李全林审判员 王文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