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5执19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范润宝与敖门格日乐、额日登孟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润宝,敖门格日乐,额日登孟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525执19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范润宝被执行人:敖门格日乐被执行人:额日登孟和本院在执行范润宝与敖门格日乐、额日登孟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敖门格日乐在东乌珠穆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x账户内有存款,被执行人额日登孟和在东乌珠穆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x账户内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敖门格日乐在东乌珠穆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x账户存款18676.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被执行人额日登孟和在东乌珠穆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x账户内存款18676.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乌吉斯古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