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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3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祝雪峰与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张海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雪峰,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张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275号原告:祝雪峰,男,1993年5月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鹏,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大岭镇黄花村三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810540574597。法定代表人:刘美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英立,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海洋,男,197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英立,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824066774R。负责人:邵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雪峰与被告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张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雪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鹏,被告张海洋,被告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民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郭玉军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8时30分许,郭玉军驾驶吉C×××××/吉CL4**挂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沾化停车区南区,倒车时与后方孙立军驾驶的蒙G×××××/黑BZ2**挂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玉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立军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吉C×××××/吉CL4**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投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依法裁判。被告张海洋辩称,1.吉C×××××/吉CL4**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为此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在事故发生期间我方驾驶员郭玉军给原告方已经赔付损失费2500元,应当在理赔当中扣除,由保险公司或者人民法院转还给被告,有和解书为证,其他损失由保险公司正常理赔。3.吉C×××××/吉CL4**挂号半挂车实际车主是张海洋,郭玉军是张海洋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郭玉军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4.吉C×××××/吉CL4**挂号半挂车挂靠在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方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吉C×××××/吉CL4**挂号半挂车和我方是挂靠关系,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张海洋。被告人民财险长春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需要证实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否则应驳回原告诉求;2.根据现场资料显示,原告车辆损失轻微,原告在没有实际证据能够证实其损失的情况下,我方对不能依法认定的损失不予承担;3.关于施救费,按照山东省高速公路施救费办法,原告的施救费应当在此合理的范围内;4.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5.吉C×××××/吉CL4**挂号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10万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8时30分许,郭玉军驾驶吉C×××××/吉CL4**挂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沾化停车区南区倒车时与后方孙立军驾驶的蒙G×××××/黑BZ2**挂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玉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立军不承担事故责任。诉讼前,原告对其所有的蒙G×××××在滨州市桌安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车损鉴定,该认证中心出具了结论书,认定蒙G×××××号车车损价值为101000元,并因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6500元。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东营开发区支公司对原告车损鉴定数额提出异议,申请了重新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上述事项的鉴定机构,该公司作出了车损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蒙G×××××号车车损价值为63000元。另查明,原告祝雪峰系孙立军驾驶的蒙G×××××号车实际车主。被告张海洋系郭立军驾驶的吉C×××××/吉CL4**挂号半挂车车主,该车挂靠在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处。郭立军系张海洋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吉C×××××/吉CL4**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1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结论书、价格认定费发票、施救费发蒙G×××××53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挂靠合吉C×××××76/吉CL4**挂号半挂车行驶证、郭立军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吉C×××××76/吉CL4**挂号半挂车重新鉴定报告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的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郭立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立军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郭立军系被告张海洋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应由实际车主被告张海洋承担赔偿责任,郭立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长春市分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长春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按照10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车损63000元。2.施救费6500元。3.鉴定费费3500元。因原告车损鉴定数额仅支持了63000元,对于未予支持的部分的鉴定费用1242元由原告自担,剩余的20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10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元(剩余车损61000元、施救费6500元、鉴定费205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10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9558元。因郭玉军为原告垫付了2500元费用,而郭玉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将此款返还郭玉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雪峰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雪峰69558元;三、驳回原告祝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海洋与吉林省佳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26元,原告祝雪峰负担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 青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人民陪审员  张成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婷婷附:上列应赔付款项在履行期限内付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沾化县支行,开户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账15×××8383),并注明案号,以便核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