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许世栋与翟占红、济源市资鑫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世栋,翟占红,济源市资鑫煤炭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188号原告:许世栋,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占红,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海。被告:济源市资鑫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太行路安泰花园一��7-9号。法定代表人:翟占红,公司总经理。原告许世栋与被告翟占红、济源市资鑫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世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占红、资鑫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翟占红为公司经营需要,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4月29日向其借款70000元、10000元。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资鑫公司的财务人员给其出具借据,并加盖公司公章。后经其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还款。二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30日、同年4月29日,被告资鑫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元、1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加盖公司印章。其中2015年4月29日的借据中另外加盖有被告翟占红的个人印章。原告称翟占红的个人印章系资鑫公司财务人员王丽丽出具借据后加盖的。至今,原告未收到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翟占红系资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据均加盖有公司公章,原告称当时翟占红为公司经营需要向其借款,借据系公司财务人员出具,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与资鑫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资鑫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翟占红并非借款合同相对方,现原告要求翟占红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源市资鑫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世栋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济源市资鑫煤炭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丹审 判 员 赵 攀人民陪审员 张小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