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秀华与高道伟、李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华,高道伟,李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1934号原告:张秀华,女,汉族,1971年11月26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高道伟,男,汉族,1971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李金梅,女,汉族,1974年2月7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原告张秀华与被告高道伟、李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道伟、李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的请求,原告张秀华因当时资金不足,无法一次性借给被告,就分别于2016年7月25日、2016年8月4日分两次给被告现金共计30万元整,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为六个月,月息1分,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期间被告已将利息支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本金,二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高道伟、李金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被告高道伟、李金梅向原告张秀华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秀华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期6个月,月息1分,到期一次还本,利息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款人:高道伟、李金梅。2016年8月4日,被告高道伟、李金梅向原告张秀华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秀华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期6个月,月息1分,到期一次还本,利息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款人:高道伟、李金梅。后被告高道伟、李金梅未按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偿还300000元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高道伟、李金梅向原告张秀华出具了借条,应当认定原告张秀华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高道伟、李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道伟、李金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秀华借款本金3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高道伟、李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淑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