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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尹英与贺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英,贺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210号原告:尹英。被告:贺王伟。原告尹英与被告贺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王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贺王伟偿还尹英借款50000元;2、依法判令贺王伟支付尹英利息3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贺王伟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尹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贺王伟偿还尹英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贺王伟以在凉亭镇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尹英借款50000元,尹英考虑贺王伟系同村村民,故借款50000元给贺王伟,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期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尹英多次催讨,贺王伟拒不返还借款,故尹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贺王伟未作答辩。尹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尹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贺王伟的人口信息表各1份;2、借条原件1份。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尹英、贺王伟系同村村民。2014年12月贺王伟在宿松县凉亭镇经营奶粉店缺乏资金周转,故向尹英借款50000元,2015年1月5日尹英支付贺王伟50000元,为此贺王伟向尹英出具了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尹英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月息3分借期二年借款人:贺王伟2015年月元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贺王伟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尹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贺王伟向尹英借款,尹英提供了借款,贺王伟向尹英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该借条是贺王伟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因此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贺王伟未依约归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约定,贺王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尹英要求贺王伟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月息3分”即月利率3%,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现尹英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贺王伟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贺王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尹英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尹英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贺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张记代理审判员  刘 炳人民陪审员  石健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洪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