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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0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冯汝林与孙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汝林,孙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0258号原告:冯汝林,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孙鹏,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冯汝林与被告孙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冯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的营运损失1506.41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津E×××××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天津市瀚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出租车营运。因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怀恨在心,于2016年12月10日零时40分许窜至原告居住的小区,持消防斧将原告停靠在小区内的出租车右前侧及前、后挡风玻璃全部砸碎,原告发现后报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北塘派出所将被告抓获,并将其行政拘留,现已期满释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孙鹏未出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维修发票1张、证明1份、行驶证复印件1张、营运证复印件1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北塘派出所调取了相关案卷材料,包括北塘派出所对冯汝林询问笔录4页、对孙鹏询问笔录6页、对冯汝林辨认笔录1页、对冯汝林现场笔录1页、损坏车辆照片3页、天津市滨海新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书1页、行政处罚决定书1页,原告对上述证据全部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津E×××××出租车系原告所有,挂靠在天津市瀚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出租车营运。被告孙鹏于2016年12月10日0时40分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融创御澜地下车库082车位将停放在该处的牌照为津E×××××的威志出租车风挡玻璃、后玻璃、副驾驶位置玻璃砸坏。被告孙鹏于2016年12月12日14时被民警传唤到公安机关接收调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津滨公塘(北)刑罚决字【2016】18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孙鹏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原告为维修被砸车辆支付维修费1500元,并产生营运损失。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孙鹏无视法律,故意损坏原告的合法财产,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损失1500元,并提供了维修发票予以证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运营损失,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停运6天,按2015年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1640元计算,运营损失为1506.41元,原告对此虽未提供证据,但综合事件发生时间、公安机关传唤被告并作出行政处罚时间及开具维修发票时间,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期间较为合理,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汝林车辆维修费损失1500元;二、被告孙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汝林营运损失1506.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以有效票据为准),由孙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冯汝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红旭代理审判员  田朝伟人民陪审员  邬秀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腾 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