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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赵文海霍勇、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海,霍勇,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181号原告:赵文海,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被告:霍勇,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法定代表人:孙占江,经理。原告赵文海被告霍勇、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勇、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文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6476.76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5日9时40分,被告霍勇驾驶大货车沿长吉南线由西向东行驶到蒋家广场向右变道时,霍勇的大货车的右侧与驾驶电瓶车的原告相刮,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到吉大白求恩第一医院二部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锁骨骨折,关节脱位,需要住院治疗。2016年6月9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大队作出第201602551号《道路该同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道路实施条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赔偿。另经了解,大货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综上,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的身体和财产遭受了损害,从而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霍勇未作答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9时40分,被告霍勇驾驶大货车沿长吉南线由西向东行驶到蒋家广场向右变道时,霍勇的大货车的右侧与驾驶电瓶车的原告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到吉大白求恩第一医院二部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锁骨骨折,关节脱位,门诊治疗。原告电瓶车花去修车费1885元。2016年6月9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大队作出第201602551号《道路该同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道路实施条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赔偿。另经了解,大货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原告被被告霍勇的车辆撞伤,造成原告医疗费和修车费的损失,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由于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理赔分项限额内,故被告霍勇无须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后,立即赔偿原告赵文海医疗费4591.76元、修车费1885元,共计6476.7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霍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君人民陪审员  时 伟人民陪审员  田忠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