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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崔社荣、冯广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社荣,冯广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1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崔社荣,女,汉族,1953年12月25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冯广科,男,汉族,1967年1月2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崔社荣因与被申请人冯广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民民初字第016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社荣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所在的河南芮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民权县法院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后,应当中止诉讼,将有关联的“民间借贷”民事案件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而民权县法院反而判决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违法,应予纠正。民权县法院在开庭审理前,河南省公安厅已对申请人所在的芮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立案侦查,民权县公安局也对该公司在民权县的分公司作了受案处理(2015年7月6日),申请人的姓名及理财客户(包括被申请人)的姓名和金额都在公安机关有登记,并有被申请人亲手填写的表格。2015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又将立案决定递交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民权县法院明知此案与非法集资犯罪案有关联,反而依然直接作出判决,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违法应予纠正。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民权县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明知此案与非法集资案有关联,并没有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用途、资金流向等综合情况作为判决依据,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举证借款用途或理由时,法庭不予采纳,而只把被申请人持有的“借条”、“欠条”作为不可推翻的唯一证据作出判决,显然有失法律公正。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民权县法院不按此条做。在审理阶段和执行初期阶段,说:“只要民权县公安局立了民权分公司的案,诉讼就可以中止。”2016年7月5日,民权县公安局重新作出了1299号和1230号立案决定,对芮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民权的两个分公司同时立了案。而到目前为止,民权县法院执行庭仍按民间借贷案件强制执行申请人唯一住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违背案件的客观事实,混淆了先刑事后民事的办案程序,该驳回起诉的不驳回起诉,该中止诉讼的不中止诉讼,该移交公安机关的不移交,武断判决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违法,显失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特提出申诉。申请人请求1、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01636号民事判决书,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将申请人崔社荣与被申请人冯广科所谓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法移交公安机关;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申请人负担。冯广科提交意见称:一、崔社荣没有在法律规定的6个月内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再审时效规定,故应依法驳回崔社荣的再审申请。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崔社荣偿还借款42000元是正确的,崔社荣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崔社荣没有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崔社荣不能证明其给冯广科出具借据的行为涉嫌犯罪,也不能证明(2015)民民初字第01636号案件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是同一事实,因此,我院继续审理(2015)民民初字第01636号民事案件并作出判决,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六条的规定。崔社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以本人名义给冯广科出具借据,应为其本人借款的意思表示,至于崔社荣将款项给付何人,用在何处,冯广科无审查义务,也不影响崔社荣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的责任。崔社荣不服原审判决后,提起上诉,2016年2月24日商丘中院裁定按上诉人崔社荣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6年9月29日,商丘中院向崔社荣送达了裁定并发生法律效力,因此,2017年3月20日我院立案审查崔社荣的再审申请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再审期限的规定。(2015)民民初字第016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作出的判决结果,所依据的证据客观真实,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崔社荣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社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建琪审判员  武 静审判员  庞全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腾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