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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3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武侯区喜来登皮革经营部与被告鲁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侯区喜来登皮革经营部,鲁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3386号原告:武侯区喜来登皮革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武侯区。经营者:郭上云,男,汉族,1975年7月16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莉,四川法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海涛,男,汉族,1989年4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津市。原告武侯区喜来登皮革经营部与被告鲁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磊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侯区喜来登皮革经营部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海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侯区喜来登皮革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鞋材,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货款51000元,多次催收,未支付。被告鲁海涛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喜来登现金51000元。欠款人:鲁海涛430181198904015516”,该欠条有被告鲁海涛签字,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货款51000元,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海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侯区喜来登皮革经营部支付货款51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1日起,以5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0元,由被告鲁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曾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