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2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庞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庞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929号原告:康某某。被告:庞某某。被告:郭某某。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庞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岳岐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被告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息5%至付清之日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长期在南江县长赤镇街道从事家具建材生意,2015年3月27日和2015年4月8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康某某处立据借到现金人民币合计250000.00元,约定利息5%。清偿期届满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康某某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庞某某辩称:对2015年4月8日借款200000.00元无异议,同意还款,对2015年3月27日借款50000.00元,已经还了30000.00元。总共还应该偿还原告康某某借款220000.00元,现在还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庞某某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7日,被告庞某某、郭某某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康某某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同年四月底还清。2015年4月8日,被告二人又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约定每月结息10000.00元。后被告二人还款30000.00元,余下欠款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二人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250000.00元,后还款30000.00元,余下欠款220000.00元。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已经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0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被告第二次借款200000.00约定每月结息10000.00元的利息计算方式,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故该借款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而第一次借款20000.00元的逾期支付利息,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某某、郭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某某借款本金220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计算时间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其中200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计算时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被告庞某某、郭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岐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