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902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黄海旭与李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旭,李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1174号原告:黄海旭,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被告:李彩红,女,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黄海旭与被告李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隐含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30日)利息14458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到现金15000元定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双方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隐含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计至2017年3月20日应付利息为6240元;再于2017年3月10日向原告借到现金20000元,定于2015年4月10日前还清,双方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年贷款利率4倍计算,计至2017年3月10日应付利息8320元;再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8000元,定于2015年8月11日前还清,双方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年贷款利率4倍计算,计至2017年3月11日应付利息为2898元。以上合计借到原告本金43000元,至2017年3月30日至利息为17458元。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彩红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彩红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同年3月20日、同年6月11日向原告黄海旭借款人民币(现金)20000元、15000元和8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43000元,上述借款被告李彩红分别写下借据交给原告黄海旭,借据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年贷款利率4倍至还款之日止。因被告李彩红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黄海旭诉至本院。被告李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海旭提供的《借据》及身份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彩红借到原告黄海旭借款本金43000元,有原告黄海旭所持的三张《借据》证实,该《借据》清晰完整地载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及约定的利率和归还欠款的日期,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彩红既不参加诉讼,也不提交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黄海旭要求被告李彩红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0%计至借款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彩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给原告黄海旭。二、被告李彩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借款本金8000元从2015年8月12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上述利率按年利率20%计)给原告黄海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原告黄海旭已预交),由被告李彩红负担。被告李彩红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黄海旭,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伍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