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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林云飞与李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云飞,李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132号原告:林云飞,男,1987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明,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靓,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忆,男,1990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林云飞与被告李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云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经华荣国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其父亲工程使用。当日,原告将现金80000元交付被告,华荣国为其担保,被告承诺该款在短期内归还,但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李忆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收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举证及质证,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华荣国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据。因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4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林云飞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二、驳回原告林云飞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8元(已减半),由原告林云飞负担34元,被告李忆负担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 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