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杨文刚民间借贷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420号原告:邓某某,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明中,男,汉族,住仁寿县禄加镇福禄街**号。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了月利率2%的利息,现还欠7万元未归还。被告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及刘英于2004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到现金1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2015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10万元,定于2015年年前付还2万元,2016年年前付还4万元,2017年年前付还4万元。在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未归还借款,要求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了证明自己具有借款能力,提供了经营超市的营业执照和银行存取款往来凭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债务的合法性问题原告陈述被告已偿还3万元,还欠7万元,借据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被告未提供还款的依据,根据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还款计划的欠条,应当认定欠款7万元成立。本案事实清楚,客观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之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关于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借款当事人之间未约定利息,借款人不应当支付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当从逾期还款的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三、关于债务的清偿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归还了3万元,被告还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7万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万元,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邓某某借款7万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2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邓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达科人民陪审员 彭华东人民陪审员 李永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唯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