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孙振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李某,李某某,刘某,王某某,孙振,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鞍山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刑终61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地址:辽阳市白塔区青年街XX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73年08月26日出生,满族,工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某村*组**号,现住开原市某小区**号楼***室。系被害人刘某某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10月11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某村*组**号,现住开原市某小区**号楼***室。系被害人刘某某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55年12月11日出生,住昌图县马仲河镇某村民委*组**号。系被害人刘某某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汉族,1955年7月28日出生,住昌图县马仲河镇某村民委*组**号。系被害人刘某某父亲。原审被告人孙振,男,汉族,1981年03月13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开原大街***号楼**单元***室。现住开原市某中心。因本案于2016年09月26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01月11日被开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铁岭市银州区某街某园X幢。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鞍山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鞍山市铁西区某路X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39岁,司机,现住海城市腾鳌镇某村*组***号。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振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7)辽1282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孙振没有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在抗诉、上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0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孙振驾驶辽XXXX**号小型轿车,沿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XX公里+XXX米(开原某小区门前)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被害人刘某某撞至道路东侧,后被由南向北张某某驾驶的辽XXXX**(辽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孙振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推断刘某某系生前胸腹部及双下肢受到较大钝性暴力作用,造成严重胸腹腔脏器损伤及双下肢外伤急性大失血死亡。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民事部分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孙振的赔偿责任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女,汉族,1979年08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某村X组,现住开原市某小区XX号楼XXX室,居住时间满1年以上。其近亲属有丈夫李某、长子李某某、父亲刘某、母亲王某某。其子居住在开原市,其父母居住在乡下。其子李某某,案发时已年满16周岁、其父刘某年满61周岁、其母年满60周岁。被害人的父母有3个女儿。具体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136.12元、抚养费21557元、赡养费115349元。共计经济损失788291.12元。另查明,被保险人孙振于2016年01月14日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辽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12.2万元;投保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辽XXXX**(辽XXX**挂)号重型半挂车是张某某自己的,该车挂靠在鞍山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于2016年08月19日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投保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振的供述;证人李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交通事故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保险单;身份证明;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居住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且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之后果,并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孙振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刘某某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又因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辽X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出险,孙振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支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辽XXXX**(辽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出险,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支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因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是788291.12元,扣除22万元,余568291.12元。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97803.78(568291.12×70%)元。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70487.34(568291.12×3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辩称,应当免除三者险的10%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予以保护的代理意见,经查,因为三者险是为确保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赔偿而设立,交通事故的发生即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达成,虽保险公司尽了提示义务,张某某的车辆确实超载,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第三人权益,不应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况且该三者险是无计额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该节代理意见不予支持。其他意见与本案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某、刘某、王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所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鞍山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某、刘某、王某某等人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397803.78元。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某、刘某、王某某等人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170487.34元。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应赔偿被害人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免除三者险1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开庭审理时当庭质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均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鞍山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故该公司应与挂靠人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孙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两保险公司均应在各自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住所所在的居民委员会及物业证实被害人一家已于2014年7月及入住开原市某小区,其在城镇连续居住并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判对死亡赔偿金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不应赔偿被害人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某案发时均已满60周岁,应当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应当免除三者险1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辽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保险是为确保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赔偿而设立,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事由不应对抗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应免除保险人应当履行赔偿责任,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栋松代理审判员 贾金儒代理审判员 兴 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宇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