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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姜松成、柴飞龙、邱月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松成,柴飞龙,周水花,邱月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民初794号原告:姜松成,男,194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被告:柴飞龙,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被告:周水花,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被告:邱月圆,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姜松成与被告柴飞龙、周水花、邱月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姜松成于2017年2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19日,被告柴飞龙、周水花到原告处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姜松成人民币肆万圆整(¥40000.00元正)月计息陆佰圆整(¥600.00元正)借款人:柴飞龙周水花2012.9.19”。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原告6个月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柴飞龙、邱月圆于2009年3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9日离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飞龙、邱月圆、周水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姜松成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柴飞龙、邱月圆、周水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美娟人民陪审员  周有祥人民陪审员  童爱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一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