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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8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与2014年12月19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某某人民币200万元(贰佰万元整),归还日期2014年12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张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不相识,事发前接到原告电话,称其子张恒和原告一起经商,向原告借款,原告对张恒不放心,所以将所出借的款项汇到被告账户,再由被告转到原告指定人名账户,指定收款人与原告是同一圈内的,能控制,只是让被告过一下手,作为担保。2014年12月19日,原告派人与被告一起在中国建设银行青年路支行开户,并要求被告先出具借条,之后被告账户收到原告转账的200万元,被告收款后按原告要求将款项转出。被告书写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承担借款利息。2014年12月23、24日,被告曾打电话给儿子张某,询问还款事宜,张某说已经用赌码抵账了。2015年7、8月,原、被告见过面,被告问原告明知做的是违法的事,什么和张某一起骗被告打借条,原告说以为张某是富二代。2016年10月左右,原告电话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告知原告这事是他们赌博圈内的烂帐,由他们自己去解决。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实际借款关系,借款用于赌博不应保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青年路支行开户,后该账户收到原告自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迎宾支行转款200万元,同日,被告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凤城六路支行向杜某某账户转账100万元、周某某账户转账10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称: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200万元(贰佰万元整),归还日期2014年12月26日。另查,2014年12月3日,周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行(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开设账户,2014年12月19日该账户收到被告张某某转账100万元,此后周某某该账户往来频繁,截止2015年7月14日账户余额16.47元,但期间与原告没有发生过资金往来。2014年12月15日,杜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茂盛支行开设账户,2014年12月19日该账户收到被告张某某转账100万元,之后杜某某该账户往来频繁,截止2017年6月4日账户余额19.7元。但期间与原告没有发生过资金往来。对于周某某、杜某某,原告表示并不认识。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于同日收取原告转账200万元,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经本院调取杜某某、周某某开户信息及事发当日至今账户流水,该二人与原告之间没有资金往来。被告亦没有提供原告与该二人有关联关系的证明,其辩称案涉借款是按原告要求开户、出具借条、收款、转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承诺2014年12月26日还款,故对其后逾期还款利息应依法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00万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李某某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36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荣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宋宝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