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执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XX桐与蔡浩、扶晓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桐,蔡浩,扶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103号申请执行人XX桐,男,1958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执行人蔡浩,男,1964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执行人扶晓,男,197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关于XX桐与蔡浩、扶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的(2016)苏0621民初28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判决书:蔡浩应归还XX桐借款6万元及相应利息,扶晓对蔡浩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XX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124727.89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本院已轮候进行了查封;同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所负债务较多,查封房地产系轮候查封,上述资产本院暂时无法予以处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 判 长 赵祖华审 判 员 韩良骍代理审判员 徐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