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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9民初5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恒润华宏玻璃销售有限公司与卢志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恒润华宏玻璃销售有限公司,卢志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5313号原告:乌鲁木齐恒润华宏玻璃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809号2-8号。法定代表人:付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卢志盛,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原告乌鲁木齐恒润华宏玻璃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志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志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1786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12849元(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2016年1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请求参照上述同等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玻璃产品,持续欠原告玻璃货款,截止2015年10月2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31786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拖延不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卢志盛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不同规格的玻璃产品一批,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现收到乌鲁木齐恒润华宏玻璃销售有限公司5mmLOW-E玻璃14包,并载明了规格,合计:壹拾叁万壹仟柒佰捌拾陆元整。落款为2015年10月2日。后原告安排车辆将被告所需玻璃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一直未付款。上述查明的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可以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被告所需要的玻璃,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根据查明情况,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786元。被告拖延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履行继续给付及赔偿损失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1786元及利息12849元(以131786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11月1日,按照年利率6%的1.5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要求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志盛向原告乌鲁木齐恒润华宏玻璃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786元;二、被告卢志盛向原告乌鲁木齐恒润华宏玻璃销售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849元(以131786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11月1日,按照年利率6%的1.5倍计算),并按照上述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卢志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92.7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3962.7元,由被告卢志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小芳人民陪审员  宫明太人民陪审员  潘花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续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