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4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严云香与邓秀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云香,邓秀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4710号原告:严云香,女,1962年9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被告:邓秀庭,男,1955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原告严云香与被告邓秀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云香、被告邓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云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秀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95950元,并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为企业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协议月息1分五厘,按季付息。但后被告未按约付息,至今仍欠本金70000元,利息25950元(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计16500元,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计9450元),合计95950元。另,由于被告一拖再拖,给原告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了极大伤害,多次生病,寝食难安,为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邓秀庭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现在经济困难,如不计息可在年前付清。原告严云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及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按季付息等事实。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并在巻佐证。被告邓秀庭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被告因企业资金周转立下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按季付息。当日,原告转入被告妻子银行账户100000元。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并于2016年2月偿还本金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因企业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生效,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依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但本案中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所欠利息25950元,符合法律规定。另,原告提出因被告迟延付息、还款的行为对其精神上和心理上造成了伤害而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双方成立的系合同关系,而我国法律未确立支付精神损失费为承担合同责任的方式,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精神损失的事实,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无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提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95950元及负担诉讼费的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但其提出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亦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秀庭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严云香借款70000元;二、被告邓秀庭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严云香借款利息25950元;三、驳回原告严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9元,由原告严云香负担199元,被告邓秀庭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永琳人民陪审员 王学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 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