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3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朱国斌与朱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斌,朱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3709号原告:朱国斌,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钢,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来,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朱国斌与被告朱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颖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国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6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6月22日,被告因投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利率计算。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借故拖延至今未归还。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花费律师代理费8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来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借条由被告朱来所书写,原告庭审中称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资金来源于公积金补助款;另原告还提供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同时还能证实,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但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亦未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负担。庭审中,原告还当庭提供手机通话录音证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就上述借款向被告进行了催讨及该借款约定有利息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因该证据系当庭提交,且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不予采信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已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借款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出借人有权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因逾期之日的该利率为年利率5.85%,低于年利率6%,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未做约定,原告以作为逾期还款的损失主张律师代理费,无相关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来归还朱国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6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5.85%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朱国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0元,依法减半收取3185元,由原告负担195元,被告负担299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叶萍?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MERGEFORMAT?6??PAGE*MERGEFORMAT?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