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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民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卢世德与张勤书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世德,张勤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世德,男,195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华,女,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系卢世德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然,四川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勤书,女,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静雪,四川群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艳,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系张勤书之儿媳。上诉人卢世德因与被上诉人张勤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7)川0322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世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华、程然,被上诉人张勤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静雪、伍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世德上诉请求:1.撤销(2017)川0322民初146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尊重客观事实,将过错强加给上诉人;2.一审判决未辨明是非,各打五十大板,不客观、不公正;被上诉人的诊疗费大部分不是治疗“脑震荡”的,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的其他治疗费判给上诉人错误。上诉人的行为是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张勤书辩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受到伤害是事实,是正确的,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予以证实。青瓦堆放是否越界已在(2016)川0322民初1625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上诉人证据无证明被上诉人的治疗有误,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事实与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张勤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2495.0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勤书、卢世德系邻居,因两家房屋地界问题,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并引发多起诉讼。2016年10月5日6时30分许,因张勤书堆放青瓦是否越界问题,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公安机关的《接(报)处警登记表》上载明:1.接警时间为2016年10月5日6时42分;2.接警内容:报案称,因为修房子,土地没有划分好,引起纠纷,发生抓扯,要求出警;3.出警情况:本日6时42分接指令,于6时50分抵达现场。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先是因为两家人多年累积的仇恨,在因为两家人修房子土地没有划分好的原因引起的。事发当日,张勤书被送往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6年10月12日好转出院。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上载明:“出院诊断:脑震荡;出院医嘱及建议:1.休息一周,加强营养;2.我科门诊随访;3.病情变化时,及时就诊”。《长期医嘱单》上载明原告的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6245.01元、担架费70元。庭审中,双方均提供了反映事发经过的同一段视频。视频显示:2016年10月5日早上6时38分许,张勤书及其家人等开始堆放青瓦。6时39分,卢世德的爱人刘贤华及卢世德陆续来到现场。因堆放青瓦是否越界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张勤书方继续堆放青瓦,被告方将堆放的青瓦丢开。6时43分,张勤书坐在其堆放的部分青瓦上,同时将右手放在旁边的青瓦上。6时44分,卢世德抽掉张勤书右手下的部分青瓦,张勤书身体向其右前方倾斜,后其右膝、右肩部、右手先行着地,继而仰躺于地面上。张勤书用双手抓住被告裤腿,尔后放开。6时55分,民警陆续到达现场。7时17分,医护人员抵达现场,对张勤书及卢世德的爱人进行简单处理,尔后双方离开事发地。庭审中,张勤书陈述:其一直生活居住在互助街村,此前一直在其丈夫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干活。几年前行心脏手术后,未继续在加工厂干活,帮别人制作寿衣,摆有一个小摊位。卢世德对张勤书陈述的居住在互助街村、摆有一个小摊位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因青瓦堆放是否越界问题,张勤书、卢世德发生纠纷。在该背景下,双方均没能保持理性态度,采取恰当、合理的途径化解矛盾,致使势态恶化,进而导致张勤书受伤。因此,双方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均应当对张勤书受到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卢世德认为其未直接致伤张勤书、不应对张勤书的损害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卢世德认为张勤书主张的医疗费主要用于治疗其自身疾病,但未举示相应证据对此加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卢世德的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案情,以及监控视频所反映的事发经过,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以5:5为宜。关于张勤书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伤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诉讼中,虽然双方均认可张勤书常年居住在互助街村,经营有一个小摊位,但张勤书并未举示证据对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加以证明。而在本次纠纷发生时,张勤书已年满62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故对张勤书主张的误工费,该院不予支持。综合双方的陈述和相关证据,结合张勤书的伤情及责任划分,对张勤书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6245.01元;2.护理费80元/天×7天=5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7天=70元;4.营养费10元/天×7天=70元;5.担架费7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7115元纳入本案处理范围。其中,卢世德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7115×50%=3557.5元,张勤书自行承担的金额为355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卢世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勤书人民币3557.5元;二、驳回张勤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元,由张勤书、卢世德各负担28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卢世德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依法持有诉争土地面积的合法性;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依法持有诉争房屋面积屋檐;3.光盘两张,挖檐坎国土局工作人员定界的光盘一个,拟证明上诉人拥有诉争面积归于上诉人范围,上诉人没有破坏被上诉人的青瓦,上诉人没有过错责任,不应承担医疗费用;上诉人没有致被上诉人摔倒;国土局划界后,被上诉人不认可;4.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致伤是一场欺骗,医疗费用不是医脑震荡的费用,是治疗被上诉人的老毛病,因此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不应该上诉人承担;5.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应另案起诉被上诉人承担;6.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多次故意打伤上诉人之妻的事实。被上诉人张勤书质证认为,两张光盘里的视频都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被上诉人对其内容不认可,对于不合理的医药费用没有具体指明是哪部分,有多少金额;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也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5张照片是很久之前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询问笔录是2015年9月8日作出的,本案案发时间是2015年10月5日,与本案无关;鉴定费用的发票,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对于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复印件、两张光盘均是一审已举示过的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对于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因该鉴定书没有明确指出张勤书的治疗费中哪些部分属不合理,更没有具体金额,该鉴定书不能证明张勤书不合理治疗的具体金额,依法不予采信;因此该鉴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询问笔录的形成时间在本案发生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卢世德对张勤书的人身损害是否存在过错,若有过错,应承担多少责任;2.张勤书的医疗费中是否存在不属于治疗脑震荡的费用。通过庭审查明,张勤书与卢世德因青瓦堆放发生纠纷致张勤书倒地受伤。对该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没能保持理性态度,采取恰当、合理的途径化解矛盾,致使势态恶化,双方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均应当对张勤书受到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因此,卢世德应当对张勤书倒地受伤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一审判决决定双方的责任各承担50%并无不当,卢世德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卢世德认为张勤书主张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治疗,其举示的鉴定意见仅陈述了存在部分不合理医疗,但对其产生的不合理医疗费没有明确的的结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卢世德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卢世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世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四春审判员  谭爱华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