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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特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百鑫节能燃具有限公司、胡炳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百鑫节能燃具有限公司,胡炳耀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特104号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百鑫节能燃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海尾文建路2号之一。法定代表人:付冬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珊,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胡炳耀,男,汉族,1964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宇斌,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武,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百鑫节能燃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鑫公司)与被申请人胡炳耀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百鑫公司诉称:一、仲裁裁决没有查明事实。仲裁裁决以百鑫公司未为胡炳耀办理社保手续解除劳动关系裁决百鑫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认定事实错误。胡炳耀是因为在试用期内因个人原因自己提出辞职而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的,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在2016年12月31日己解除。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并不是公司不给其买社保,而是其个人无法达到公司的岗位工作要求。胡炳耀提出劳动仲裁时也没有提出以未办理社保手续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是到了仲裁庭时才在其代理律师的要求下改口以未买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胡炳耀以个人原因申请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在先,申请仲裁要求补偿在后,因此本案事实错误,并不是仲裁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胡炳耀以个人原因申请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在先,申请仲裁要求补偿在后,其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因此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是劳动者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办理完离职手续,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后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索要经济补偿金,劳动关系解除后就不再存在了,不能再申请解除。三、胡炳耀于2016年10月18日入职百鑫公司,从事产品研发工作。公司给予该员工三个月的试用期,并安排了相关的工作任务,在几次需要提供样品评审时胡炳耀一直提供不了样品,故胡炳耀己于2016年12���31日以个人能力原因提出辞职,得到公司批准后离职。胡炳耀离职得到批准后,拒不交接工作,其入职公司后领取了很多办公用品和工具,还有工作期间的图纸,涉密技术资料也是在公司的强烈要求下才勉强给予交接。四、胡炳耀于2017年2月17日申请仲裁请求百鑫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并不是以百鑫公司没买社保为由,且胡炳耀在申请仲裁的事实和理由上写明:百鑫公司于2016年12月3日递给本人劳动合同书,本人看后疑点较多,且一直没有买社保,因此拒不签字。但实际情况是:2016年10月18日双方即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且胡炳耀从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在职期间就知道公司没为其买社保,但胡炳耀并没有向百鑫公司提出相应的要求。在2016年12月31日胡炳耀因为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并不是以没买社保为由提出离职,而且离职时也没提任何关于社保的事情,而是在2017年2月要求百鑫公司为其补缴2016年10至12月份社保,百鑫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收到人社局要求补缴胡炳耀的社保裁决后,于2017年4月14日即为胡炳耀补缴了2016年10、11、12月份的社保。五、胡炳耀2016年10月17日入职百鑫公司填的履历表上最后的工作单位是湘潭迅达集团技术中心,时间是2013年12月至2016年3月。百鑫公司问其入职前半年时间曾就职于何单位,胡炳耀说一直无业,但据调查是入职百鑫公司前半年就入职了三家企业,都是因为个人原因做了一段时间就离职,而且在起诉百鑫公司的同时,胡炳耀也将前工作单位中山市漫力电器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补社保和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撤销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顺劳人仲案终字[2017]435号仲裁裁决。胡炳耀答辩称:1.本案并不存在百鑫公司所称的可撤销情形,只是针对事实方面的。2.百鑫公司没有为胡炳耀购买社保,根据相关规定,胡炳耀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百鑫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查明: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顺劳人仲案终字[2017]43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953.8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院另查明,双方均确认百鑫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了一份2016年12月31日胡炳耀向百鑫公司出具的《辞职申请书》,其上载明辞职原因:“公司老板要求实在难以达到”。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才可申请法院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百鑫公司未为胡炳耀购买社保,其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向胡炳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但胡炳耀以“公司老板要求实在难以达到”为由提出辞职,胡炳耀将其解释为对百鑫公司要求其不购买的要求难以达到。但是胡炳耀2016年10月18日入职,其入职不足两个月,尚在试用期,按照通常的解释以及百鑫公司的审批意见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胡炳耀的辞职申请应解释为胡炳耀的工作能力达不到百鑫公司的要求,而不能将其任意���释为百鑫公司不为其购买社保的要求难以达到。故胡炳耀申请辞职的理由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胡炳耀其后又以百鑫公司存在前述法定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要求百鑫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顺劳人仲案终字[2017]435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百鑫节能燃具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庆莉代理审判员  侯��代理审判员  周 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