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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行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重庆贤集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贤集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行终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贤集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蟠龙路276号1幢1单元3-1号。法定代表人殷国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艾岚,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江城大道236号。法定代表人柳萍,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明扬,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政,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润,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现住重庆市合川区。上诉人重庆贤集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合川人社局)、徐润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7行初1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贤集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从事餐饮管理及咨询、学校后勤服务、国内企业劳务派遣的有限责任公司,徐润系该公司派往重庆师范大学涉外商贸学院二食堂工作的职工,从事煮饭工作。2015年6月6日13时左右,徐润骑自行车下班回家,路经安太花园附近,因其自行车胎压不足,徐润过人行横道线到对街海洋电动车修理行加气,后原途骑车返回人行横道线,在经过大阳电动车店时遇靠边停车的小型轿车突��开门致徐润受伤,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第5001179201503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徐润无责任。徐润经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诊断为:1.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2.脊髓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胸腔积液。2016年4月6日,徐润向合川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4月15日,合川人社局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合川人社局向贤集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材料。随后,贤集公司向合川人社局提交了《考勤表》及相关证明材料,认为徐润当天并未上班,其所受伤害不属工伤。2016年5月31日,合川人社局在调查后作出合川工伤认定201604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认定以上相关事实,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徐润2015年6月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贤集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合川人社局系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依法对辖区内的工伤性质作出认定。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徐润是否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合川人社局提供的证明材料,均能相互印证徐润是在下班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贤集公司虽提出反驳意见,认为徐润当天并未上班,且作为证人的食堂负责人黄某出庭作证,认定徐润当天并未上班,但其证言与贤集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和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故不能推翻徐润在事故当天上班的事实。徐润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其下班路线呈相反方向,其陈述系在下班骑车回家时自行车轮胎气压不足,其到对街加气后返回时��方向,该陈述与其于中午12时35分至13时左右下班的陈述在逻辑以及时间点上存在合理性,对其陈述事实应予以认定,而贤集公司并没有提供徐润当天没有上班的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故徐润在2015年6月6日的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合川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合川人社局根据该项规定,作出合川工伤认定201604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润此次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其适用法律正确。合川人社局在受理徐润工伤认定申请后向贤集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后根据调查材料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其认定程序合法。据此,一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重庆贤集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贤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合川人社局认定徐润因工受伤证据不足,程序违法。1.徐润并非下班途中受伤,2015年6月6日,上诉人并未安排徐润工作,徐润根本没有到单位上班,徐润发生交通事故时骑车的方向和回家的路线相反,徐润不可能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被上诉人合川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其向徐润等人调查核实过程中经常只有一人进行,严重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合川人社局作出的合川工伤认定201604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合川人社局负担。合���人社局、徐润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合川人社局在一审诉讼中举示了如下证据:一、证明职权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证明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证明贤集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贤集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明,证明徐润与贤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贤集公司提交的《关于徐润工伤认定申请的答辩》,证明徐润与贤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王思强、陈某的《证明材料》,证明徐润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5、王思强、陈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徐润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6、徐润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徐润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7、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就该事故出具的第5001179201503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徐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8、合川区中医院的《住院病案》,证明徐润的具体伤情。三、拟证明合川人社局在认定过程中程序合法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及贤集公司提交的材料[第5001179201503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唐德川、周某、李治元、黄某的证明材料、考勤表];4、合川工伤认定201604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四、适用的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2、《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七条。贤集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举示了如下证据:1、2016年12月17日调查重庆师范大学涉外商贸学院二食堂员工周某的笔录;2、2016年12月17日调查重庆师范大学涉外商贸学院二食堂管理人员黄某的笔录;3、2016年12月17日调查重庆师范大学涉外商贸学院二食堂库房管理人员李治元的笔录;4、2016年12月17日调查重庆师范大学涉外商贸学院二食堂清洁人员姚佳贵的笔录。证据1-4证明2015年6月6日即事故当日徐润未到食堂上班,食堂上下班时间为上午6时至中午13时,员工停止工作时间一般为12点40分,且全体员工还要在吃了午餐后离开学校。5、2016年6月21日调查重庆师范大学涉外商贸学院二食堂员工陈某的笔录,证明陈某系徐润妹夫,事故当天其也未上班,其本人不清楚��天徐润是否上班;6、贤集公司的食堂管理制度,证明食堂的上下班时间;7、代理人在事故现场拍摄的现场照片和视频,证明徐润与车辆发生碰撞的地点路段没有人行过道,其方向不是回家而是从家中外出;8、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其本人系重庆师范大学涉外商贸学院二食堂厨师长,二食堂的煮饭工作平时由陈某和徐润负责,他俩有事时由周某顶替;2015年6月6日那天陈某和徐润都没来上班,是证人自己叫周某上班的,关于王思强和姚佳贵当天是否上班记不起了,关于考勤,其陈述是证人自己在负责考勤,且自己不需要考勤。另,一审法院依职权对证人陈某、周某进行了调查询问,证人陈某陈述的主要内容是:事发当天陈某在休假,其上班是与徐润一人上一天,当天该徐润上班,并承认其与徐润之间的亲戚关系。证人周���陈述的主要内容是:2015年6月6日周某本人未上班,他是在第二天即2015年6月7日上班时才知道第三人徐润受伤的情况,但认为2015年6月6日当天徐润并未上班,其应该于6月7日上班。徐润在一审诉讼中未举示证据。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合川人社局举示的证据中,证人陈某虽与徐润具有亲戚关系,但其陈述与合川人社局提供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合川人社局举示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贤集公司举示的1-7项证据,系其在诉讼中收集并提供,未在行政程序中收集并向合川人社局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不予采纳,证人黄某的证人证言因其证明内容与贤集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明的相关内容相互矛盾,且经一审法院询问证人周某,其陈述2015年6月6日当天并未上班的事实与证人黄某“2015年6月6日那天陈某和徐润都没来上班,我叫周某上班的”的证言也相互矛盾,与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故对其证言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无异。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北碚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2015年6月6日徐润是否是在下班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而受伤?合川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合川人社局对徐润是否是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徐润的��友王思强、陈某的陈述与徐润本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徐润2015年6月6日上午到重庆师范大学涉外商贸学院二食堂上班后中午12时35分下班回家的事实;从徐润遭遇交通事故的时间看,亦与徐润中午下班回家的时间吻合;同时,徐润陈述系在下班骑车回家时因自行车轮胎气压不足,到街对面加气后返回时发生交通事故,其陈述具有合理性。故合川人社局收集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徐润系2015年6月6日在下班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而受伤。贤集公司在行政程序中称徐润2015年6月6日并未上班,但贤集公司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人黄某的证言,与证人周某的证言相互矛盾;贤集公司举示的《考勤表》,其记载的内容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与证人周某的陈述相矛盾;唐德川、周某、李治元、黄某的证明材料,亦不能达到证明徐润2015年6月6日未��班的证明目的。合川人社局根据收集调查的证据,认定徐润2015年6月6日受伤是在下班途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川人社局在受理徐润工伤认定申请后向贤集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积极调查、收集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依法送达当事人,其认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合川人社局调查时只有一人进行,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且与在案证据《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记录的由两名调查人员进行调查不符,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贤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贤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贤集饮食文化��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晓 瑛审 判 员 夏  嘉代理审判员 吴 贤 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邹 文 立书 记 员 石光一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