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宫小青与毕祝君、赵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小青,毕祝君,赵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938号原告:宫小青,女,汉族,1982年12月28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祝君,男,汉族,1951年2月27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赵桂荣,女,汉族,1952年7月24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宫小青诉被告毕祝君、赵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小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伟,被告毕祝君、赵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13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经原告父亲介绍,原告分两次借被告现金12万元用于经营生意,后陆续归还本金及利息。并于2016年2月21日、2016年3月22日出具借条两张,共计99000元。2016年4月19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一张欠利息款2138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14500元,剩余欠款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毕祝君、赵桂荣辩称,1、共借原告99000元,归还原告本金14500元,没有归还原告利息,借款本金剩余84500元;2、对利息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无异议;3、对原告要求该给付借款利息21380元无异议,同意还款,暂无还款能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三张,2016年2月2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宫小青现金壹万捌仟元正月息壹分壹厘借款毕祝君赵桂荣2016年2月21号”;2016年3月22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宫小青现金捌万壹仟元正月息壹分壹厘借款人毕祝君赵桂荣2016年3月22号”;2016年,4月19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宫小青现金利息款壹仟叁佰捌拾元月息壹分贰厘借款毕祝君赵桂荣2016年4月19号”。证明被告毕祝君、赵桂荣借原告共计99000元及约定月利率1.1%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毕祝君、赵桂荣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因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毕祝君、赵桂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毕祝君、赵桂荣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毕祝君、赵桂荣共欠原告宫小青借款99000元、利息款2138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毕祝君、赵桂荣应予以归还。因被告已归还了借款本金145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毕祝君、赵桂荣偿还借款本金84500元、利息款2138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双方明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1%,因此原告要求利息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毕祝君、赵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宫小青8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二、限被告毕祝君、赵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宫小青利息款21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元,减半收取为956元,由被告毕祝君、赵桂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亚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