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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李福元、候巧真等与周成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元,候巧真,周成林,濮阳市腾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366号原告:李福元,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原告:候巧真(系原告李福元之母),女,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记英,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成林,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濮阳县。被告:濮阳市腾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106国道交叉口西2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050887578R。法定代表人:杨恩行,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木奎,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8739603343。主要负责人:张自建,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行,河南灜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福元、候巧真与被告周成林、濮阳市腾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腾辉汽车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元、候巧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记英、被告周成林、濮阳腾辉汽车服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木奎、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544660元、丧葬费2296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2000元、抢救费4021.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53641.9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被告周成林驾驶“豫J×××××”、“豫JE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方向李某2驾驶的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周成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成林、濮阳腾辉汽车服务公司辩称,被告周成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周成林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1、受害人生前生活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被告周成林涉嫌交通肇事罪,按照刑诉法解释,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3、本次事故原告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和摩托车驾驶员李孝杰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由于李孝杰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且原告未起诉李孝杰,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减轻12000元无责限额;4、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被告濮阳腾辉汽车服务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登记在其公司名下的“豫J×××××”和“豫JE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向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24日零时起-2017年5月23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商业险”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2017年3月11日19时10分许,被告周成林驾驶“豫J×××××”(挂车为:豫JE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106国道726KM+98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李某2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追尾相撞,导致李某2驾驶的三轮汽车又与太康县××××村村民无证驾驶的“豫P×××××”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2、李孝杰受伤、车辆及物品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某2被立即送至周口永兴医院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李某2在周口永兴医院抢救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1621.95元。2017年3月12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7]第0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周成林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某2、李孝杰无责任。李某2死亡后,其尸体被存放在周口永兴医院太平间。2017年3月13日,李某2尸体被送回其老家安葬。李某2尸体在周口永兴医院存放期间,其家人支出尸体看管费400元、穿衣服务费400元、寿衣1000元、水晶棺使用费600元。另查明,死者李某2,男,1957年9月5日出生,居民,住太康县××××村。系农业家庭户口。李某2生前于2015年12月1日与周口市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一直在该公司工作至其死亡。死者李某2与原告候巧真系夫妻关系。其夫妻二人共生育3个子女,长子李福元、次子李良元、女儿李凤杰。原告侯巧真为言语××人,并由中国××人联合会颁发有××人证,××人证号为:1。原告候巧真之子李良元及其女儿李凤杰自愿放弃本案的赔偿请求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大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交强险”保单1份;3、“商业险”保单2份;4、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各1份;5、医疗费发票1份;6、费用明细1份;7、证明2份;8、放弃权益声明书2份;9、××证1份;10、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11、村委会证明2份;12、户口簿1册;13、证人李某1证言1份。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周成林、濮阳腾辉汽车服务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质称,原告主张的寿衣费、看管费及水晶棺使用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单独计算。原告侯巧真的××证,只能证明侯巧真是一级言语××,不能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侯巧真没有收入来源。同时夫妻之间没有法定扶养和赡养义务。因此,原告侯巧真主张的生活费,不应支持。对劳动合同和工作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劳动合同中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但劳动合同书书写笔迹,明显可以看出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才签的。月工资也超过3500元个税纳税标准,且原告也未提交工资表、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李某2在周口居住证明。被告申请对劳动合同书的签订时间进行鉴定。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请求,不予认可。对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因王集乡是受害人户籍地,并非其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管理机关,其出具的受害人李某2在周口工作的证明,超出了其管辖权限,应认定为无效。因证人李某1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具有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其出庭证明的目的,不应认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证,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可信,能够客观的反映本案主要案件事实,证明力较高,虽然三被告对部分证据的提出异议,但因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并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已查清的事实,被告周成林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李某2驾驶的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某2死亡,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濮阳腾辉汽车服务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周成林驾驶的“豫J×××××”(挂车为:豫JE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向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应在“商业险”最高限额内赔偿。死者李某2生前一直在周口市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核定二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李某2抢救中实际支出的医疗费1621.95元;2、“丧葬费”,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920元÷2=22960元;2、“死亡赔偿金”,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0年=544658.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2死亡的严重后果,给二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严重精神打击,结合本案其他因素,赔付80000元为宜。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49240.35元。二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下赔偿医疗费162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合计111621.95元。二原告其他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537618.4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尸体看管费400元、穿衣服务费400元、寿衣1000元、水晶棺使用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以上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赔偿项目中,不能重复赔偿,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侯巧真要求被告承担其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侯巧真为言语××人,但由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侯巧真此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不应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李福元、候巧真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11621.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李福元、候巧真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537618.40元;三、驳回原告李福元、候巧真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3元,由被告周成林、濮阳市腾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纪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