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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指定辩护人谭国强,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户天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谭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23时许,在辉县市黄水乡小庄村,被告人李某某在王某2家房后砸石头,与王某2发生争执并互殴,李某某用锤将王某2左手拇指砸伤,王某2用铁锹将李某某头面部划伤。李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王某2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铁锤一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2、证人桑某、王某1证言;3、被害人王某2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坦白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2系邻居关系。被告人李某某因嫌被害人王某2放置在王某2家房后的石头影响李某某家出路,于2017年1月11日23时许在辉县市黄水乡小庄村王某2家房后用大锤砸石头,王某2遂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并互殴,李某某用大锤将王某2左手拇指砸伤,王某2用小铁锹将李某某头面部划伤。李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王某2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经辉县市公安局黄水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2017年4月11日,王某2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18000元,双方互相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作案工具大锤一把及照片、现场照片、李某某伤情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辉县市公安局黄水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证明、王某2与李某某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7]39号、[2017]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桑某、王某1证言、被害人王某2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案,且能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本院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可妍审 判 员  梁泽波人民陪审员  袁明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