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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毛永顺与赵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永顺,赵世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2159号原告:毛永顺,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赵世杰,男,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毛永顺与被告赵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毛永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世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毛永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承诺于2017年4月20日之前返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毛永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赵世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即负有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世杰返还原告毛永顺借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赵世杰负担。原告毛永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赵世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