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4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石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4民初196号原告: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权,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石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权、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吴某某与石某某离婚;2、婚生女石华甲、石华乙由吴某某抚养,石某某每月承担每个小孩的抚养费300.00元至年满18周岁;3、夫妻共同财产存款30000.00元平均分配各1500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们夫妻系同一村民小组一起长大的人,双方自由恋爱一段时间后,2004年10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宴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6月17日生育长女石华甲,现年12岁。2007年11月24日生育次女石华乙,现年9岁。于2009年12月3日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夫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漠。被告经常酗酒,醉后就会动手打我,并多次叫我走,我处于无奈在2015年6月28日离家外出独自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满足诉请。石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是我们夫妻婚后至今根本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其说我经常酗酒并动手打她这不是事实,对此可以调查核实。至于她所说的30000.00元存款,也不是事实,该款在我们夫妻到广东打工时已经用于来回车费等开支。而且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了建盖房子,向麻栗坡县农村信用社借了50000.00元的贷款,现在还没有赔还。如果其坚持与我离婚,我的意见是两个孩子由我抚养,由她给付小孩抚养费80000.00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即:吴某某认为双方现有存款30000.00元及石某某所述双方现欠有银行贷款50000.00元,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加予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某某与石某某系同一村民小组村民,自幼相识,成年后自由恋爱于2004年10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宴同居生活,2005年6月17日生育长女石华甲,现年12岁。2007年11月24日生育次女石华乙,现年9岁。双方于2009年12月3日到麻栗坡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漠。2015年6月28日吴某某在未告知家人的前提下自行离家外出打工生活,在家中建盖房子期间曾转回家中生活三天又外出打工至今。现其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满足其他诉请。另查明:夫妻双方有正在建盖尚未完工的砖混两层房屋一幢,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吴某某与石某某的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属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发生矛盾是因双方缺乏沟通,相互猜疑缺乏信任而造成的,对于吴某某自行离家外出打工的行为,是夫妻产生矛盾的主要根源。但双方的矛盾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以家庭、孩子为重,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着对家庭和孩子负责的态度,认真反省各自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确实加予改正,妥善处理好家庭和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吴某某认为夫妻双方现已分居两年,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离婚条件,该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从2015年6月28日计算至其起诉未满两年,且其在外出期间还回家生活过。故对吴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吴某某与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桂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