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执53-6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尉迟湘华、杨金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尉迟湘华,杨金龙,徐海青,唐萍,陈一渡,刘宪进,谢菊芬,姚云娣,沈建军,卢义斌,孙永霞,周穗芳,竺高勇,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6执53-64、68号申请执行人:尉迟湘华,女,出生,汉族,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申请执行人:杨金龙,男,194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申请执行人:徐海青,女,出生,汉族,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申请执行人:唐萍,女,出生,汉族,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申请执行人:陈一渡,男,出生,汉族,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申请执行人:刘宪进,男,出生,汉族,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申请执行人:谢菊芬,女,出生,汉族,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申请执行人:姚云娣,女,出生,汉族,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申请执行人:沈建军,男,出生,汉族,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申请执行人:卢义斌,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申请执行人:孙永霞,女,出生,汉族,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申请执行人:周穗芳,女,出生,汉族,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申请执行人:竺高勇,男,出生,汉族,住所地港口区。上述十三个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臻、李倩,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迎宾路市政府办公楼群西侧。法定代表人:孔仕才,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尉迟湘华等13人与被执行人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付息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迎宾路市政府办公楼群西侧D2组团8栋2单元1205、1301、1302、1303、1305、1401号房,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毛 振审判员 钟 蕾审判员 韦著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小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