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静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静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1642680971。法定代表人:张玉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钦宝,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女,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聿文,淄博张店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店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张静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店区人民法院(2008)张商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店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钦宝,被上诉人张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店农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张店区人民法院(2008)张商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静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增加的诉讼请求补缴诉讼费用。因此,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径行判决上诉人承担2008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属于超诉讼请求判决。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定,张静将其银行卡借用给其单位使用,并且让其单位的财务人员持卡办业务,这一事实,系张静在公安询问笔录中亲口所述。持卡人出借、出租自己的银行卡不仅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也违反了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属于违约行为;被上诉人的出租出借银行卡的行为导致安全风险的发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银行卡的保管及密码的保密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根据司法实践,对银行卡伪卡交易纠纷,应根据持卡人和发卡行之间的过错大小分配责任,在持卡人有明显过错的前提下,不能由发卡行承担全部责任。张静在银行卡使用过程中具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三、因该案刑事部分没有结论,导致案件事实没有查清,程序上该案应中止审理。该案涉及刑事犯罪,犯罪嫌疑人至今没有到案,对于犯罪嫌疑人如何获取的密码等信息无从知晓,而犯罪嫌疑人如何获取密码直接关系到持卡人对密码及银行卡保管是否存在过错。因此本案中,持卡人的过错问题是定案及分配责任的关键事实,因该事实的查清需要刑事案件的结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该案应中止审理。法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代理人补充陈述: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重新启动,原来取得的录像资料非常清晰,请求法院根据目前刑事案件的进展,发回重审,根据刑事案件查明事实重新认定和改判。同时,根据检索全国部分案件,都是根据双方的责任确定银行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被上诉人张静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赔偿存款和我方要求返还存款是一回事,只是用词问题,并未超出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按大小责任分是正确的。因为被上诉人张静没有责任。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盗刷人是从张静及委托人员手中得到的密码及银行卡,而是盗刷人用伪卡进行操作,证明上诉人系统存在安全风险,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三、关于刑事部分没有结论问题。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该民事部分已很清楚。不能刑事部分追不上款来就不给我们,这个风险不能转移给存款人,应由银行承担。对当庭补充的内容不作答辩。被上诉人张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张店农商行返还被上诉人张静存款96829.50元,赔偿经济损失14843.96元(96829.50元×730天×0.00021),共计111673.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法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张静增加诉讼请求,追加利息60756.04元,起止时间为2006年6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共计126个月,按照年息6%计算。并递交《追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追加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75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6月13日,原告张静向被告张店农商行申请办理信通卡借记卡一张,卡号为90×××10,该借记卡关联的一本通存折账号为903022136016200002257。2006年6月20日,原告张静在该账户中存入110000元,至2006年6月21日结息并扣税后该账户余额为110808.07元。原告张静主张其于2006年6月22日上午用该借记卡取钱时发现密码不对,遂于2006年6月22日下午到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乔庄分理处办理挂失,并于2016年6月23日提取了13975元,此时该账户余额为1.57元。原告认为其账户中减少的款项不是其本人所取,系被他人盗刷,故于2006年6月23日到张店公安分局公园派出所报案,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于2006年6月27日对张静被盗案立案侦查,至今该刑事案件仍在侦查中。原告主张不是其本人所进行的交易具体交易明细为:2006年6月21日在淄博金帝购物广场有限公司POS消费一笔,金额31973.20元;2006年6月21日在淄博天泰金店有限公司POS消费两笔,金额分别为34182.90元和21669.40元;2006年6月21日在ATM机取款三笔,金额分别为1500元、1500元和1000元,并同时分别产生三笔金额分别为2元的手续费;2006年6月22日在被告华光路支行的ATM机取款三笔,金额分别为2000元、2000元、1000元,共计金额96831.50元。根据录像资料显示,该交易均不是原告本人所为,并且由被告华光路支行ATM录像显示,2006年6月22日通过该ATM机三次取款共计5000元的操作,系一男子用建设银行的银行卡进行的操作,且该男子在取款前先进行了修改密码的操作,取款后又进行了余额查询的操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静在被告处开立一本通存折并办理了借记卡,原、被告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尽到保护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而原告应负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原告借记卡中资金的变动情况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于原告主张丢失的款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公安机关调取的录像资料显示,在淄博天泰金店有限公司及相关ATM机上的取款均非原告本人所为,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与录像资料上的刷卡人及取款人存在任何关联性,且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已对原告款项被盗进行立案,故应认定原告款项被他人盗取的事实。被告以公安机关的录像资料中原告的银行卡在进行操作时有他人在旁偷窥为由主张原告存在泄露密码的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所调取的录像资料并不是原告对其银行卡进行操作时的录像资料,而是公安机关调取的犯罪嫌疑人查询及取款时的录像资料,并不能由此证明原告存在泄露密码的行为;另外,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曾将其银行卡交给其财务人员安秀清持有的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泄露密码的行为。而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银行卡曾丢失过。另结合2006年6月22日被告华光路支行ATM机的录像资料,该录像资料显示犯罪嫌疑人盗取原告的5000元款项时是用一张类似于中国建设银行的白色的银行卡进行的操作,而原告所持有的借记卡系被告的信通卡,由此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存在用伪卡进行交易的情况,由此可以证明被告的系统存在安全风险。综上,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曾丢失过银行卡或存在泄露密码的行为,并且存在用伪卡进行交易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的系统存在安全风险,对储户的资金未尽到安全保护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款项的丢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银行卡账户减少的资金为96831.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6829.50元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应按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为宜。遂判决如下:被告张店农商行赔偿原告张静存款96829.50元及利息1413.71元(自2006年6月21日至2008年6月20日,以96829.5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五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6月21日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96829.5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五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2533.00元,由被告张店农商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张静在一审中就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并未缴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张静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称,涉案银行卡在办理后一直由张静和其丈夫使用,在2006年6月21日曾把该银行卡交给其公司财务人员安秀清使用,两个小时后取回。法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张静陈述将卡交给安秀清做业务使用,安秀清并不知道密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民事诉讼程序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上诉人张店农商行对被上诉人张静借记卡内的消费和取款损失是否负有过错?三、一审判决结果是否超出被上诉人张静的诉讼请求?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民事诉讼程序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张静借记卡内的消费和取款损失确系他人盗取所至,被上诉人张静就此已经先向公安机关报案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救济,但经公安机关侦查两年未果后,被上诉人张静再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程序救济。张静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记卡法律关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而犯罪嫌疑人因盗刷行为与其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同时存在,两者之间基于盗刷行为而依赖的法律事实虽然相同,但民事诉讼程序救济与刑事诉讼程序救济对于当事人的受损权益均具备独立救济职能,在刑事诉讼救济职能停滞时,民事诉讼应当及时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曾长期中止审理已属不当。所以上诉人张店农商行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于法于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张店农商行对被上诉人张静借记卡内的消费和取款损失是否负有过错?张静在张店农商行办理了借记卡后,双方的借记卡关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借记卡法律关系中,金融机构负有保证储户银行卡内信息安全义务,对其银行卡管理依托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应保证安全和高效,而储户负有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借记卡、妥善保管其自行设置的密码信息的义务。依据公安机关侦查所取得的视频资料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用伪卡对张静所有的涉案借记卡进行交易,所以可以判断张店农商行管理银行卡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存在安全风险,未能有效保证张静借记卡内的存款安全,是导致张静借记卡内的消费和取款损失的原因。而张静作为涉案借记卡的持有人,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及张店农商行的银行卡业务管理规范,特别是“银行卡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的规定。依据张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法庭陈述,涉案借记卡由张静和其丈夫共同使用,且在案发前曾交其财务人员安秀清使用,虽然不能认定其丈夫及财务人员的使用导致密码信息的泄露,但将借记卡交于他人使用,必然增加密码信息泄露的风险,违反其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借记卡及妥善保管设置的密码信息的义务;依据公安机关侦查所取得的视频资料可以认定张静设置的密码已经泄露,被上诉人张静不能证明密码泄露是上诉人张店农商行的过错,上诉人张店农商行也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张静泄露,但对密码信息安全保管状况,依据查明事实可以得出张静其对密码信息安全的保管状况存在风险,所以对于借记卡密码泄露,张静也应承担责任。造成涉案借记卡消费及取款损失既有上诉人张店农商行管理银行卡的计算机处理系统未能防范所有风险的原因,也有被上诉人张静对其银行卡密码信息未能谨慎保管的原因,但上诉人张店农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储户资金安全负有的保障和风险防范义务应强于储户,所以对于张静借记卡消费和取款损失,张店农商行应当承担80%的责任;张静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一审判决结果是否超出被上诉人张静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静在一审中就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并未缴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按张静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处理,一审判决上诉人张店农商行赔偿被上诉人张静存款利息损失中包括2008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违反上述规定,上诉人张店农商行上诉理由于法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恢复审理并予以判决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承担于法于情相符。上诉人张店农商行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张静借记卡内消费和取款损失的80%,但对于其中6元的ATM取款手续费应当全额返还,所以张店农商行应当赔偿张静的存款损失本金应为77460.40元(96825.50×80%)及自2006年6月21日至2008年6月20日的存款利息和返还6元ATM取款手续费。被上诉人张静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未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应按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处理,本院另行裁定。上诉人张店农商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08)张商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张静ATM取款手续费6元;三、上诉人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静存款本金77460.40元及利息(自2006年6月21日至2008年6月20日,以77466.40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四、驳回被上诉人张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33.00元,由上诉人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26.00元,被上诉人张静负担50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6.00元,由上诉人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5.00元,被上诉人张静负担45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玉忠审 判 员 孙广学审 判 员 宋欣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 艳书 记 员 孙丰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