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3行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许土根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土根,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土根,男,194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委托代理人李夜明。上诉人许土根因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行初3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上海市康定路XXX弄XXX号XXX室(1)东间(2)西前间(3)西后间(4)灶间(5)浴间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公房,房屋类型新工房(无电梯、成套),承租人为许土根。2015年9月30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静府房征[2015]2号房屋征收决定,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区房管局”)为政府征收部门,系争房屋属于征收范围之内。2015年12月21日,许土根与静安区房管局就系争房屋签订征收编号为征收编号为J73-B241-107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征收协议”)。协议签订后,许土根户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并领取了征收补偿款。因许土根认为在征收协议中遗漏了应予补偿安置的11.484平方米的独用灶间和浴间的面积,故其以系争征收协议中面积认定有误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系争征收协议无效。原审认为,根据房屋征收决定,静安区房管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有权对系争房屋进行征收。根据有关规定,征收公有居住房屋,按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独用居住部位的面积(使用面积)作为换算建筑面积的基数。厨房(灶间)、备餐室、厕浴室、壁橱、箱子间、走道、晒台、阳台、天井、楼梯间等部位的面积不得作为换算建筑面积的基数,但单独调配作为居住部位使用的除外。本案中,许土根承租的房屋租用凭证上记载的灶间和浴间未表明是增配作为居住使用。而在征收房屋时,许土根也未提供灶间和浴间作为居住使用的证据材料,现许土根认为灶间和浴间应纳入换算建筑面积的基数缺乏依据。许土根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与静安区房管局签订系争征收协议,签约主体合法。该征收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合法有效。许土根户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签约后,领取了安置款项,其行为也认可了系争征收协议的效力。故许土根要求确认系争征收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于2017年2月27日判决驳回许土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许土根负担。判决后,许土根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许土根上诉称:系争房屋系成套独用新工房,公房租赁凭证上记载的灶间、浴间均为独用居住部位,系争征收协议遗漏独用灶间、浴间作为换算建筑面积的基数而未予补偿,系争征收协议应属无效。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静安区房管局辩称:根据相关规定,灶间、浴间等部位不得作为换算建筑面积的系数,但单独调配作为居住部位使用的除外;系争房屋是成套房屋,灶间、浴间显然不是单独调配,亦非居住使用;根据公房租赁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乘以换算系数1.98所得到的建筑面积已经包含了灶间、浴间等部位面积。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系争房屋所在静安区73街坊旧城区改建地块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于2015年12月21日生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许土根承租的系争房屋的灶间、浴间等独用租赁部位的使用面积应否作为系争房屋换算建筑面积的基数予以补偿。本案中,被上诉人静安区房管局根据公房租赁凭证上东间、西前间、西后间等居住部位的使用面积,乘以房屋类型所对应的面积换算系数认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并以此作为征收补偿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争房屋内的独用灶间、浴间虽在租赁凭证上记载为独立租赁部位,并有使用面积记载,但上述部位按规定不属于独立居住部位,亦非单独调配,不应当作为换算建筑面积的基数。上诉人认为系争协议未将灶间、浴间等部位作为换算建筑面积基数,并据此认为系争征收协议无效的观点,于法无据。至于上诉人坚持认为,其原审诉讼请求应为诉状所记载的要求“判令静安区房管局增加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1.484平方米及增加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833,560元和利息”的意见,经审查,原审庭审笔录中固定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系争征收协议无效,该笔录内容经上诉人签字确认,且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故对此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改变了其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故原审以上诉人改变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裁判,符合法律规定。况且,原审对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指导符合上诉人的诉讼目的,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许土根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许土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婕审 判 员  陈瑜庭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姝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