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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6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魏灿希与刘明灿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灿希,刘明灿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6民初277号原告:魏灿希,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农民,住柘荣县,现住柘荣县。被告:刘明灿,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职业不详,住柘荣县。原告魏灿希与被告刘明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灿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灿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明灿应当向其支付尚欠的工资款1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间,其经吴兴录介绍,受雇于刘明灿在位于柘××县乍洋乡南阳村的茶厂安装铝合金。项目竣工后,刘明灿拖欠其工资款18000元。2017年1月28日,刘明灿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其出具欠条并承诺在农历3月初还清。期限届满后,刘明灿仍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工资款。几经催讨后,刘明灿于2017年4月15日再次向其承诺于4月20日前将工资款付清,但刘明灿仍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至今尚欠其工资款18000元。刘明灿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魏灿希提交的欠条和保证书及其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刘明灿尚欠其报酬及材料款共计18000元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并采信。因刘明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同时,视为刘明灿对魏灿希所述之相关事实在庭审中的共同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间,魏灿希经吴兴录介绍,为刘明灿位于柘××县乍洋乡南阳村的茶厂安装铝合金。双方约定,每平米按32元计算向魏灿希支付报酬。在安装过程中,魏灿希为刘明灿代垫了部分铝合金材料款。项目竣工后,刘明灿尚欠魏灿希报酬及材料款共计18000元未能支付,遂于2017年1月28日向魏灿希出具了欠条,承诺在农历三月初付清。期满后,刘明灿又未能偿还。经催讨,刘明灿再次于2017年4月15日再次向魏灿希出具了书面还款保证,承诺于2017年4月20日前偿还上述款项。但刘明灿至今仍未能履行偿还义务而引起本案纠纷。由于刘明灿经本院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召集调解,双方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魏灿希提供技术,按照刘明灿的要求为其茶厂安装铝合金,向刘明灿交付相应的工作成果,并约定以每平米32元计算报酬,魏灿希与刘明灿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系劳动合同纠纷的子案由,其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中刘明灿系自然人,其并非劳动关系中适格的用人单位,刘明灿与魏灿希不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因此,本案案由不宜确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当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刘明灿出具给魏灿希的欠条和保证书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刘明灿拒不偿还债务之行为,有悖诚信原则,其应当立即履行偿还义务。魏灿希主张刘明灿偿还报酬及材料款共计18000元的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承揽人的合法权益和诚实信用原则,对魏灿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明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明灿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魏灿希代垫的材料款和报酬18000元。如果刘明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为125元,由刘明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薛为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詹金华书 记 员 马巧君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