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64曹致春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致春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刑初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致春,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省阜宁县人,住江苏省阜宁县沟墩镇大曹庄村*组**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7月6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5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15日由建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钱东,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致春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彭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致春及其辩护人钱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曹致春伙同李正平、周庆荣、陈中华、董某、马某、韦建军(均已另案处理)等人,在江苏省盐城市、北京市丰台区等地采用碰瓷手段,作敲诈勒索案件2起,敲诈人民币10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曹致春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致春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致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致春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曹致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参与敲诈勒索的过程无异议,但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的数额。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第二起犯罪中对于被告人的犯罪金额,通过庭审再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被害人的医疗费用估算在1万元左右是合情合理的;在盐城的这一起案件中,被害人与被告人陈述的金额不一致,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应当认定被告人的供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被告人归案后如实提供第三人违���和犯罪的事实,请求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结合被告人是犯罪未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曹致春伙同李正平、周庆荣、陈中华、董某、马某、韦建军(均已另案处理)等人,在江苏省盐城市、北京市丰台区等地采用碰瓷手段,作敲诈勒索案件2起,敲诈人民币10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曹致春伙同李正平、周庆荣、陈中华等人驾驶摩托车故意碰撞被害人彭某驾驶的苏J×××××号轿车,假装跌倒。李正平联系被告人曹致春及陈中华等人来到现场,李正平、曹致春等人以周庆荣肋骨骨折为借口,敲诈勒索彭某医药费等费用8万元,彭某不同意。李正平拨打电话报警,民警将苏J×××××号轿车暂扣。几日后,在盐城市盐都区沿马路红星美凯龙门口,彭某的朋友陈某遇见被告人曹致春又在处理交通事故,彭某等人要求曹致春说明9月17日晚的真实情况,曹致春承认是碰瓷,并将暂扣在交警队的苏J×××××号轿车拿给彭某。2、2016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曹致春伙同马某、韦建军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北马路公交站西路北侧附近,故意在超车过程中逼被害人赵某2驾驶的老年代步车,赵某2欲加速时,在赵某2车右边骑电瓶车的董某佯装被撞倒地。曹致春以董某右脚3处骨折为借口,向赵某2索要医药费等费用2万元。赵某2及女儿赵某1准备带董某去南苑医院检查时,曹致春等人被北京警方在北京市大兴区金星医院门口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曹致春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曹致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洋桥派出所抓获。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曹致春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4、建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李正平已被判处刑罚。5、证人赵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1月10日下午她父亲赵某2打电话给她,说把人撞倒了,人在大兴区金星卫生院。她到那里看到一个男的把她的父亲叫到一边,后她父亲对她说那个男的要两万元钱,她也准备同意了。这时警察来了,她才知道这些人是骗子。赵某1辨认出曹致春、董某。6、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9日,曹致春让她出去试试碰瓷,由曹致春开车逼人家,她骑电瓶车去撞人家的车并假装摔倒,再向人家要钱。11月10日下午,曹致春开着车,她沿着路边骑电瓶车,有一辆白色老年代步车在她前面,曹致春开车逼那辆老年代步车,老年代步车向右侧拐,把她撞了倒在地上。代步车司机下车把她送到附近的金星医院。到医院一会曹致春也到了,医生检查说右脚有三处骨折,但她的脚以前就受伤。那天没敲诈到对方钱,警察就来了。董某辨认出被害人赵某2以及被告人曹致春。7、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0日,曹致春开车带着他、韦建军、董某一起到南苑的一条铁路附近,曹致春叫他和韦建军从汽车后备箱把电动车拿出来。董某骑电动车,他们坐在车上在董某前面慢慢开,这时有一辆白色老年代步车想加速超过他们,曹致春开车逼了一下代步车,董某就叫了一声倒在地上。曹致春把车往前开了约50米,打了一个电话,后曹致春叫他把董某的电动车骑回来。过了一会,警察把他们抓了。8、证人倪某、陈某、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9月17日晚上,被害人彭某被被告人李正平、曹致春、周庆荣等���碰瓷,后彭某被敲诈8万元未遂的事实以及过后几天倪某和陈某碰到曹致春又在碰瓷,倪某就打电话叫彭某过来,倪某、陈某、彭某将曹致春拦下来。曹致春承认了2015年9月17日晚上和被告人李正平等人是碰瓷的的事实。9、被害人赵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1月10日15时许,他驾驶老年代步车行驶在丰台区南苑北马路,前面一辆红色宝马轿车(车号浙A×××××)开得速度很慢,他就准备超车过去,突然他听到一个女的叫了一声。他把车停下看到一个女的坐在马路边上,电瓶车倒在旁边。那个女的说:“刚才你开车把我逼倒了,右脚被电瓶车砸伤了。”那个女的还打电话给另外一个人,告诉那个人自己被撞了,并叫那个人把电瓶车开走。他就带那个女的到医院拍片子。他的女儿赵某1也过来了。没过五分钟,一个男的也过来了。医生检查后说这个女的��两处骨折。那个男的问医生治疗要多少钱,医生说要一万多元。以后那个男的反复和他说只要他给两万元钱,可以写份保证书,以后永不找他。他当时想同意。以后民警过来把这个男的和女的全抓起来了。被害人赵某2辨认出向他要两万元的曹致春。10、被害人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9月17日晚上,他被被告人李正平、曹致春、坐在被告人李正平摩托车车后面的一个老头子等人碰瓷。后他被敲诈8万元未遂的事实以及过后几天倪某和陈某碰到曹致春又在碰瓷,倪某就打电话叫他过来。倪某、陈某、彭某将曹致春拦下来。曹致春承认了2015年9月17日晚上是碰瓷的的事实。11、同案犯陈中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9月17日晚上,被告人曹致春、李正平、周庆荣等人在盐城碰瓷,后李正平和曹致春以周庆荣骨折为借口跟对方要钱,对方未答��找借口一个个溜走了。12、被告人曹致春的供述,证明曹致春承认二起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但辩解第一起没有谈到钱就被抓获,第二起只向被害人敲诈八千元。13、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周庆荣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于2015年9月17日之前形成。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致春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致春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致春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曹致春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致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曹致春的辩护人关于曹致春敲诈勒索数额的辩解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致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二一年二月十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苗 东审判员 左武春审判员 高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业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