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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4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刑初14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容海春、代理检察员王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粤C×××××小型普通客车沿珠海市平沙镇美平一街行驶至交美平东路路口时,将小汽车停在路口处,在驾驶座上睡觉,后被接报赶到现场的交警叫醒。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及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醉酒驾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考虑到其被查获时所驾驶车辆处于路边停靠睡觉而未在道路上行驶等情节,危险性相对较小,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幅度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因本案被羁押7日,应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7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少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吉常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