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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执3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颜金荣与南通丰磊钢业有限公司、王庆凤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金荣,南通丰磊钢业有限公司,王庆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21执3004号申请执行人颜金荣,男,1959年1月7日生,住海安县。被执行人南通丰磊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南莫镇唐庄村18组。被执行人王庆凤,男,1976年7月26日生,住泰州市姜堰区。关于颜金荣与南通丰磊钢业有限公司、王庆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安南民初字第00268元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南通丰磊钢业有限公司应给付颜金荣货款90000元,王庆凤对南通丰磊钢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颜金荣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90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地产登信息;且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 判 长  赵祖华审 判 员  韩良骍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