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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6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付某与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梁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女,1972年4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成,北京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强,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2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成、被上诉人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某上诉请求:1.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2429号民事判决,改判北京市通州区×镇×街×号院×层×1室归付某所有;2.一、二审诉讼费由梁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付某与梁某于199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21日协议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付某与梁某共有两套房产,一套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镇×号楼×2号(面积104㎡),当时已取得房产证;另一套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镇×街×号院×号楼×1号(面积54㎡),该房产为国家拆迁单位宿舍补助房,当时未能办理房产证。2007年3月21日,付某与梁某达成《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2.财产分割:归男方:住房一套为通州区×镇×楼×2号,面积104㎡。归女方1套为永顺地区×街×楼×1号面积54㎡归女方居住。”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上述两套房屋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永顺地区×街×楼×1号房屋为梁某因单位宿舍拆迁获得的补助房,因当时不能办理房产证,只能获得居住权。结合《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该套房产应属于夫妻应分割的共同财产。2016年该套房屋准许办理房产证,是梁某背着付某办理的,梁某侵犯了付某的财产权。一审法院认为该套房屋是离婚后梁某通��买卖合同单独取得的产权,明显与事实不符。二、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法院不允许付某复印法院调取的证据以便发表详细具体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剥夺了付某的质证权。梁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付某的上诉请求。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镇×街×1室归付某所有;2.诉讼费由梁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某与梁某于199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7年3月21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就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书第2项财产分割内容显示住房1套为永顺地区×街×楼×1号面积54平米归女方居住。2016年6月23日,梁某与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就通州区×街×1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随后,梁某向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房款54815元及公设费、制证费、工本费等。2016��8月1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向梁某颁发京(2016)通州区不动产权第×××号产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房屋坐落通州区×街×号×1(建筑面积52.72平方米),权利人为梁某,共有状况为房屋单独所有。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至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调取了《拆迁安置房准住证》(该准住证显示准住人员为梁某,人口1,间数1)、《关于重组国有房地产公司的决定》通国资发[2007]5号、《关于地铁复八线拆迁安置到通州区×小区居民办理房改售房手续协调会会议纪要》、《关于提供地铁复八线拆迁安置到通州区×小区居民名单的函》(拆迁安置居民为梁某,房屋为×1)、《通州区人民政府房改办关于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售房的批复》通房改办方字[2016]028号、《关于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实施方案》及购房人明细表(显示购房人为梁某)��《房屋买卖合同》。付某、梁某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首先,付某与梁某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该协议,付某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其次,梁某依据相关政策,签订买卖合同,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不影响付某对该涉案房屋所享有的居住权。经该院释明,付某坚持本案中仅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故对付某关于确认涉案房屋归付某所有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付某与梁某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通州区××1号房屋归付某居住。另,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付某与梁某离婚时,通州区××1号房屋属公有住房;双方离婚后,梁某于2016年6月从北京市×1公司按成本价购得该房屋。现付某主张依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其享有上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上述涉案房屋归付某居住进行了确认,梁某依据相关政策签订买卖合同,取得上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不影响付某对该房屋所享有的居住使用的权利。综上所述,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付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晶焱审 判 员 夏 莉审 判 员 曾 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徐 晨法官助理 石艳明书 记 员 胡 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