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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四平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四平市鑫强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平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四平市鑫强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字第323号原告四平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王宇,副市长。地址:四平市铁西区南湖大路建设大厦9楼。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平市鑫强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位强。委托代理人刘永学,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平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四棚改办)诉被告四平市鑫强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棚改办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被告鑫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棚改办诉称:2013年10月四棚改办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四平市大正招标有限公司对四平市棚户区改造工程进行招标。2013年11月5日,被告鑫强公司中标四平市棚户区改造工程(二标段)9#-8地84509平方米和四平市棚户区改造工程(五标段)12#地42500平方米的拆除工程(残值出售)。双方就9#-8地签定了《房屋拆除合同书》,合同中约定“1、乙方进场时,应交纳拆除保证金10万元;2、乙方按工程进度向甲方交纳残值款,乙方在合同签定后立即向甲方交纳工程总价格的30%的旧房残值款151281.3元,待拆除面积达到30%后,乙方向甲方再交纳工程总价款的30%的旧房残值款151281.3元,待工程60%完成后,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剩余40%面积残值款201708.4元”,现被告已拆除9#-8地面积62388.16平方米,占中标面积的73.2%,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0万元、全部残值款352989.70元。双方就12#地签定了《房屋拆除合同书》,合同中约定“1、乙方进场时,应交纳拆除保证金10万元;2、乙方按工程进度向甲方交纳残值款,乙方在合同签定后立即向甲方交纳工程总价格的30%的旧房残值款86400元,待拆除面积达到30%后,乙方向甲方再交纳工程总价款的30%的旧房残值款86400元,待工程60%完成后,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剩余40%面积残值款115200元”,现被告已拆除12#地面积15105.41平方米,占中标面积的35.54%,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0万元、残值款86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利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残值款439389.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拆除保证金20万元;4、判令被告就其已拆除的26#地合同之外的房屋面积28988.74平方米(包含土坑楼5704.49平方米、暖气楼7291.71平方米、企业15992.54平方米)向原告支付残值款289887.4元(暂按10元∕㎡计算);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鑫强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支持,从事实上讲,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0月及2013年11月通过招标代理机构四平市大正招标有限公司对本案的被招标地段进行投标,且中标(9号-8,和12号)双方签订了房屋拆除合同书2份,并且被告通过大正公司交付了30多万元预付款,月底定90天为完成期限,也就是合同签订目的被告是基于在90天内原告能交付被拆除物为出发点和目的。但是当被告进入拆迁地后(已经交付20万元保证金),原告才允许进入,由于原告没有在政府确定的征收决定时限内将预拆迁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拆迁,一直到2016年年底才交付了部分拆迁房屋,被告是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签订合同目的是盈利,由于签订合同时市场上的废旧钢材价格是9毛钱一斤(2013年),到2016年左右,市场上废旧钢材价格是2毛多一斤,这样被告如果按照合同拆迁,将造成严重亏损,故无法履行合同。是原告违约没有按照政府规划确定的时间完成被拆迁房屋的交付(因为原告没有和被拆迁人达成房屋拆迁协议导致),因此,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在原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保留解除合同及向原告请求赔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四棚改办委托四平市大正招标有限公司就四平市棚户区房屋改造工程(二标段、五标段)进行招标,2013年11月5日,鑫强公司中标,后双方分别就棚户区改造项目9#-8地块、12#地块签订房屋拆除合同书。9#-8地块合同中确定的残值金额为504271元,就付款方式约定:“乙方(即鑫强公司)进场时,应交纳拆除保证金10万元;2、乙方按工程进度向甲方交纳残值款,合同签定后立即交纳工程总价格的30%的旧房残值款151281.3元,待拆除面积达到30%后,乙方再交纳工程总价款的30%的旧房残值款151281.3元,待工程60%完成后,乙方一次性支付剩余40%面积残值款201708.4元”。(二标段)9#-8地残值面积84509,已拆除9#-8地面积62388.16平方米,占中标面积的73.82%对12#地块合同中确定残值总金额为288000元,就付款方式约定:“乙方(即鑫强公司)进场时,应交纳拆除保证金10万元;2、乙方按工程进度交纳残值款,乙方在合同签定后立即交纳工程总价格的30%的旧房残值款86400元,待拆除面积达到30%后,乙方再交纳工程总价款的30%的旧房残值款86400元,待工程60%完成后,乙方一次性支付剩余40%面积残值款115200元”,(五标段)12#地残值妙计42500平方米,已拆除12#地面积15105.41平方米,占中标面积的35.54%。以上事实有房屋拆除合同2份、中标通知书两份、已拆除房屋面积统计表三份及房屋验收单、四政办发(2013)53号文件、吉建保(2015)1号文件、四平市棚户区改造工程二标段9#-8地及五标段12#地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相关该地征收完成时限相关文件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鑫强公司中标后,与原告四棚改办签订房屋拆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善意地履行。被告已经对两块地房屋进行拆除,应依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进度给付残值款。两份房屋拆除合同约定进场时,被告应当给付20万元保证金,被告答辩认为已经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针对9#-8地块,其拆除面积已经达到拆除房屋总面积的73.8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将剩余全部残值款352989.70元给付给原告,12#地已拆除面积达到35.54%,被告应给付残值款86400元,被告未如约给付残值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给付剩余残值款439389.70元、保证金20万元,在原告出具房屋拆除通知单后,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依合同约定如期拆除剩余面积房屋并给付残值款。被告认为,原告未能与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确定的征收签约期限内签约、无法提供拆除房屋,是原告根本违约,对此,本院认为,房屋拆除合同中没有约定征收签约期限,对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旧钢材价格降低导致被告无法盈利、无法履行合同,且以此理由主张无法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6#地残值款289887.4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保护,待有其它证据,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平市鑫强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房屋拆除合同。二、被告四平市鑫强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平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残值款人民币439389.70元,保证金20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46元,由被告四平市鑫强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负担4504元,原告四平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负担2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志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