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6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崔建斌与唐晓平、魏全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斌,唐晓平,魏全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民初506号原告:崔建斌,男,汉族,1972年9月9日生,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明,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晓平,男,汉族,1979年9月18日生,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现居住在安远县。被告:魏全秀,女,汉族,1982年10月9日生,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现居住在安远县,系被告唐晓平之妻。原告崔建斌与被告唐晓平、魏全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晓平、魏全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71400元,剩余利息从2016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唐晓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7月24日、10月6日向原告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唐晓平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但被告唐晓平在借款期间给付了三个月的利息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本金90000元及利息71400元,被告唐晓平与被告魏全秀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归还此笔借款及利息。被告唐晓平、魏全秀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俩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张,欲证明俩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三张,欲证明被告唐晓平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9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欲证明被告唐晓平与被告魏全秀于200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俩被告未到庭就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晓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7月24日、10月6日向原告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被告书写借条当日原告向被告唐晓平给付现金30000元,三次借款共计9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而成诉。另查明,被告唐晓平与被告魏全秀于200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晓平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9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唐晓平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实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求,因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均未载明利息事项,原告又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事项形成了口头约定,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按年利率6%(月利率5‰)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唐晓平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魏全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全秀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唐晓平、魏全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崔建斌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5‰从2017年5月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8元,减半收取1764元,由被告唐晓平、魏全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甘志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琪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