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蔚贵先、康士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蔚贵先,康士峰,赵德鹏,赵德博,冠县畜禽开发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6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蔚贵先,女,193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士峰,女,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冠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鹏,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冠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博,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冠县。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士峰,女,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冠县。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咸柱,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冠县畜禽开发公司。住所地:冠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人:任书良,破产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司志坤,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怀珠,男,1948年12月21日出生,住山东生省冠县。上诉人蔚贵先、康士峰、赵德鹏、赵德博因与被上诉人冠县畜禽开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5民初2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蔚贵先、康士峰、赵德鹏、赵德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该判被上诉人赔偿四上诉人损失共计653166.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吗,赵培钦与被上诉人之间在用电管理上系委托管理关系,而非承包关系。一、原审判决所列证据1到证据3虽然显示在2000年1月1日到2001年12月31日所提供承包物品中有变压器但该固定资产明细表并没有赵培钦签字,因此,无法证明该变压器已归赵培钦承包,而被上诉人缴纳电费的单据,是被上诉人因用电所负的义务,不能说明其与赵培钦系承包关系。即使认定赵培钦为承包企业而承包了变压器,但也不能认定双方的承包关系一直持续到2009年5月7日赵培钦死亡。二、原审法院所列证据4中显示的“其中1人承包经营编织袋厂,仍继续承包经营”系冠县粮食局用词不当,原因是自2003年4月1日被上诉人已将机器设备出售给了赵培钦无财产可供承包,双方的关系因此也由承包转变为了租赁,此可由2008年的房屋租赁协议予以证实。且合同中国第五条第五项“甲方的电力设施,由乙方代为管理,必须保证甲方家属院正常供电”明确约定赵培钦在电力设施方面的作用是代为管理,而不是承包。此也可有原审证据12予以佐证(整改费用的负担只有照明用户及被上诉人而无赵培钦),因此,赵培钦对被上诉人电力设施的身份是代为管理者而非承包人。三、原审证据9,2009年3月6日冠县畜禽开发供公司与赵培钦签订承包协议书,显示赵培钦承包原编织厂所有房屋,房屋数量为原编厂自2004年3月份以后的所有房屋,此处的承包房屋实质是租赁房屋。别管租赁还是承包房屋,都说的房屋不包括变压器。只约定冠县畜禽开发公司的电力设施在保证其家属院正常供电的情况下赵培钦有优先用电的权力。收款收据是房屋租赁费,而不包括变压器。据上,原审认定赵培钦是承包关系错误,赵培钦的死亡是为被上诉人维修线路时,提供劳务过程中触电死亡,故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又主张2002年-2004年双方就编织厂承包及房屋租赁没签过任何协议,不存在承包经营。赵培钦收取电费差价是按照冠县畜禽开发公司的指示冲抵工资报酬。冠县畜禽开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赵培钦与被上诉人系承包经营关系,赵培钦与被上诉人签订了2009年那份承包经营合同,并且赵培钦也依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用,被上诉人也向赵培钦交纳电费,这充分说明赵培钦与被上诉人是承包经营关系;2、关于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照明用电通知没有加盖被上诉人的公章,也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被上诉人不认可。同时,即使这份通知真实存在,该通知也是在被上诉人与赵培钦签订第一份承包合同后,为了更好的让赵培钦承包经营编织厂与相应的用电设施而协助赵培钦。原告蔚贵先、康士峰、赵德鹏、赵德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赵培钦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653166.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分析如下:1、1999年10月7日冠县畜禽开发公司与赵培钦签订的承包合同(经营期限2000年1月1日--2001年12月31日)中显示,赵培钦承包经营的被告下属企业塑料编织厂固定资产明细表中包括变压器(160A)、配电房;2、2000年3月30日的《冠县畜禽开发公司关于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照明用电管理规定的通知》显示,原公司管辖范围内的用电单位和设施统一归编织厂管理、收交,并确定了电价。3、2000年4月30日、6月5日电费收费单据两张、收缴电费通知单一张,显示赵培钦向畜禽开发公司收取电费。4、2003年4月8日冠县粮食局文件冠粮字【2003】第7号《冠县粮食局关于畜禽开发公司实施破产职工安置问题的意见》显示,转业分配到开发公司的志愿兵6人,其中一人承包经营编织袋厂,仍继续承包经营。5、2003年2月份工资表显示,畜禽开发公司留守人员中无赵培钦。6、2003年4月1日冠县畜禽开发公司与赵培钦签订的协议书显示,冠县畜禽开发公司将原编织厂的圆织机、拉丝机出售给赵培钦,价格17500元。并约定赵培钦可以将设备暂时存放在原编织厂内。7、2004年3月1日冠县畜禽开发公司与赵培钦签订的租赁协议显示,赵培钦租赁原编织厂2004年3月份以后的所有房屋,租赁时间为2004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底,年租金2000元。并约定冠县畜禽开发公司的电力设施,在保证其家属院正常供电的情况下,赵培钦有优先用电的权利。8、2008年3月1日冠县粮食局与赵培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冠县粮食局将编织厂所有房屋(车间10间、实物库7间、变压器房3间内有160千瓦变压器及配套供电设施)租赁给赵培钦,租赁期间2008年3月1日--2009年2月28日,租金4000元。并约定出租方的电力设施,由承租方方代管,必须保证出租方家属院正常供电。9、2009年3月6日冠县畜禽开发公司与赵培钦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收款收据显示,赵培钦承包原编织厂的所有房屋,房屋数量为原编织厂自2004年3月份以后的所有房屋。承包期限2009年3月1日--2010年2月28日。并约定冠县畜禽开发公司的电力设施,在保证其家属院正常供电的情况下,赵培钦有优先用电的权利。赵培钦在当日缴纳了2700元的承包费。10、2009年2月23日冠县畜禽开发公司通知显示,为确保冠县畜禽开发公司家属院正常供电,……急需对供电线路高压转低压部分电器配件进行更换,需资金980元。……按照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经研究确定,凡是从冠县畜禽开发公司高压线转接低压的用电户,每户收电器配件维修费10元,由赵培钦经理在收取电费时,单独列出,一并收取……。11、2009年4月2日,冠县供电公司向织带厂下达的危及供用电安全通知单显示,供电方高压10KV高压跌落保险对地安全距离不够,急需整改,更换高压电缆15M,室内加装高压跌落保险1组,被通知单位负责人处有肖枝奎签名,接通知人处有赵培钦签名。12、2009年4月20日,经主管部门冠县粮食局批准的冠县畜禽开发公司通知显示,根据冠县供电公司危及供用电安全通知单精神,鉴于开发公司的实际情况,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经粮食局批准,这次供电公司改造所需费用3000元,由开发公司出资1000元,剩余的2000元由所有从此高压转接的低压用户承担,每户20元,分10个月从每月电费中计入扣除。具体由公司用电管理负责人赵培钦先垫付改造,确保家属院正常供电。13、2009年4月份电费清单一份,显示赵培钦收取家属院及外单位住户的电费情况。14、2005年9月10日冠县德胜塑编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显示,投资人赵培钦,企业住所冠县建设南路,经营范围编织袋加工、销售。15、证人李书深出具的书证、原告原审代理人郝彦君对证人王某的调查笔录。16、安监局调解书、法院依申请调取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照片、证明。显示赵培钦为20A变压器高压电击死亡。17、于志强、陈丙忠等八人向国资局出具的证明显示,20A变压器的产权人为于志强、陈丙忠等八人。根据证据1由赵培钦承包经营编织厂,资产清单中就包括160A变压器,结合证据2、3能够确定2000年后变压器(160A)管理及电费收交由编织厂管理,即交由赵培钦承包经营。证据4、5、6、7、8、9能够证实赵培钦一直承包经营编织厂的事实。证据10、11、12、13、15能够证实赵培钦一直是被告家属院用电经营管理人。证据14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16能够证实20A变压器的产权人为于志强、陈丙忠等八人。通过对证据1--13、15--17的分析可以得出如下事实:赵培钦根据1999年编织厂承包合同及被告用电管理统一归编织厂管理的通知,自2000年起开始对编织厂所属变压器(160A)及被告家属院所有用电户的用电进行承包经营管理,赚取电费差价。该经营活动一直持续到赵培钦触电死亡。2009年5月7日,赵培钦在抽拉变电室内的电缆时,20A变压器高压电击穿电缆致赵培钦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的安全生产事故属于生产经营过程中的风险,不应当由合同相对方承担。赵培钦对线路进行维护是履行其与被告的承包经营合同的行为,故赵培钦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的双方之间为承包经营关系的意见,有相应事实依据,对其辩解理由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赵培钦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蔚贵先、康士峰、赵德鹏、赵德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3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承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电费发票复印件一组,拟证明2000年期间,赵培钦按照公司通知要求及价格向用户收取电费并扣除0.08分的差价。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应认定。同时该发票出具时间2000年,而事故发生系2009年,说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缴纳电费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二审查明,上诉人一方与案外人冠县供电公司于2009年5月12日在冠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调解下,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达成协议,冠县供电公司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十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死者赵培钦受雇于被上诉人冠县畜禽开发公司,从事该公司变压器及线路的维修管理并收取使用该变压器用户的电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1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赵培钦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变压器属于承包经营财产,且合同中专门条款约定电力设施由赵培钦代为管理,保证被上诉人家属院正常用电及赵培钦享有优先使用电的权利。因此,原审认定赵培钦对用电线路的维护是履行承包经营合同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赵培钦系被上诉人雇佣的电工,其关于通过加收电费来充当工资的主张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0元,由上诉人蔚贵先、康士峰、赵德鹏、赵德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东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刘育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