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思勇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刘思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711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梅,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虎,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010508212。被告:刘思勇,男,1979年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刘思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梅、王家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思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后,未向本院申请延期开庭,也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25998.2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199.82元;3.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按欠款额乘以日1‰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归还本金15000元,故诉请第一项变更为10998.22元;诉请第四项变更为377元。事实与理由:垫付宝系我司推出,为买方会员购车、加油等提供垫付消费服务,缓解资金压力。个人在我司网站注册会员,自动生成一个垫付宝卡号,是交易结算等的账户识别码。网站也会生成一个账单日和还款日。会员在与我司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提供会员名下或会员挂靠公司名下车辆作担保并签订《担保函》、《承诺函》、《不可过户承诺函》等。原告评估后确定会员可垫付资金额度,在该额度内,会员消费,我司垫付消费款。我司在垫付时,按会员消费金额扣除2.4%服务费后,划至卖方账户。对原告这样的买方会员,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为其垫付消费款均不计息,但其须在还款日前如数归还原告。如逾期,须按领用合约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思勇在我司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后,与我司签订了领用合约和相关担保函件。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8日在朱艺、王德洪、岳小冈、谢军、潘彦燕、宜宾市港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5月9日在杨瑞平、彭正友、魏劲松处、5月12日在陈鹏、唐明处消费。原告为被告垫付消费款项,被告仅归还原告41000元,尚欠382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思勇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刘思勇未到庭,故本院不能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复印件、授权书(LS6、LS7、)复印件、承诺函(LS4、LS4-1各三份)复印件、交易明细表及交易记录复印件、还款记录表复印件、垫付宝登陆网页、交易协议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祥安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表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原告垫富宝公司(甲方)与被告刘思勇(乙方)签订一份《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编号:垫000013483/川宜宾01500012),并在垫付宝网站完成相关操作。合约约定:乙方自愿在甲方指定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网址:www.dianfubao.com)注册为会员。甲方为会员网上授予垫付宝账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会员间在垫付宝网站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甲方替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卖方会员,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甲方向乙方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72000元),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在卖方会员处消费。乙方应按垫付宝网站确定的还款期限(账单日为每月2日;还款日为每月10日)及还款方式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消费款项。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前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乙方须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甲方为维护和实现本合约下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变卖费、追偿费等)。在签订前述合约的同时,被告还签订了《授权书(LS6)》、《授权书(LS7)》、《承诺函(LS4)》、《承诺函(LS4-1)》等合同附件。被告刘思勇在履行《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使用垫付卡过程中,自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共产生消费11笔(唐明、陈鹏、魏劲松、彭正友、杨瑞平、宜宾市港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潘彦燕、谢军、岳小冈、王德洪、朱艺等处),原告垫富宝公司为此垫付共计72000元。按合约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6月10日前还清垫付款。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10日还款1.78元;2016年8月31日还款41000元;2016年10月30日还款5000元;2017年2月17日还款15000元。因被告未还清全部垫付款,原告遂于2017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文书,意在提供资金融通之便,且该合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该合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垫富宝公司按照合约约定为被告刘思勇垫付相应消费款项后,即取得债权人身份,被告刘思勇作为对应的债务人应按合约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原告垫付款,原、被告双方之间实为借贷关系。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欠款本金10998.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欠款总额72000元,被告已归还61001.78元(1.78元+41000元+5000元+15000元),尚欠10998.22元(72000元-61001.78元)的情况,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199.82元,以及迟延履行违约金(按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约既约定了按欠款总额10%计当月违约金,又约定每逾期1日按1‰计算迟延履行违约金,前述两项之和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借贷双方利率约定的上限,故本院对违约金部分的利率酌情支持为年利率24%。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核算支持为:1.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8月30日(81天)违约金为3834.64元【(72000元-1.78元)×24%÷365天×81天】;2.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10月29日(60天)违约金为1222.94元【(72000元-1.78元-41000元)×24%÷365天×60天】;3.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2月16日(110天)违约金为1880.42元【(72000元-1.78元-41000元-5000元)×24%÷365天×110天】;4.2017年2月17日以后的违约金为: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2月17起至还清本金时止,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综上,2016年6月11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的违约金共计6938元【3834.64元+1222.94元+1880.42元】。被告刘思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思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10998.22元。二、被告刘思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1.2016年6月11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违约金为6938元;2.自2017年2月17起至还清本金时止,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的违约金)。如果被告刘思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计377元,由被告刘思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