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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4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彭瑞珍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瑞珍,XX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4274号原告:彭瑞珍,女,汉族,1967年2月14日出生,住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梅石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井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1983年3月22日出生,住所为湖南省洞口县,委托代理人:夏义平,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瑞珍与被告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瑞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43368元及违约金5204.16元(暂计至2017年2月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东莞市凤岗镇永盛北路竹塘商住小区D15栋2楼面积278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被告作为办公使用,租赁期到2019年10月31日止,双方约定租金为每月7228元,被告每月5日前交纳当月租金,但是被告自2016年9月开始就没有按时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经原告多次向其催交,但是被告一直以生意不好没钱拒绝交租,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9月16日,被告XX在“业主方代表彭飞”的见证下与案外第三人熊文林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由熊文林将位于东莞市凤岗镇永盛北路竹塘商住小区D15栋2楼商铺出租给XX使用,租赁期间五年,计租期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2014年9月16日,熊文林、被告XX及“业主方代表彭飞”签订附加条款一份作为2014年9月16日《商铺租赁合同书》的补充;同日,原告彭瑞珍与被告XX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彭瑞珍将位于东莞市凤岗镇永盛北路竹塘商住小区D15栋2楼商铺出租给XX使用,租赁期间五年,计租期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2015年12月30日,彭飞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彭瑞珍管理位于东莞市凤岗镇竹塘商住小区D15栋、D16栋、D17栋三栋商铺的出租、收取租金等相关事宜,该授权委托书明确本委托不可撤销。庭审中,原告明确,1)诉请的租金从2016年9月计算至2017年1月共5个月,2)案涉商铺没有产权证书,所有权××为东莞市凤岗镇竹塘卧龙股份经济合作社,该商铺已于2016年2月前转让给彭瑞珍,但对该项主张,原告彭瑞珍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上述事实可知,第一、案涉商铺是由案外第三人熊文林征得“业主方代表彭飞”同意后转租给被告XX,其后,彭瑞珍在“业主方代表彭飞”的授权下于2014年9月16日以自己的名义重新与XX签订了新的《商铺租赁合同书》,因此,在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时,被告XX已知“业主方代表彭飞”与彭瑞珍之间存在的代理关系,故该《商铺租赁合同书》依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自动直接约束XX及“业主方代表彭飞”,如XX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则应由业主方向XX主张权利,在“业主方代表彭飞”有证据证明其即为案涉商铺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出租人的情况下,彭飞亦可向XX主张相关权利。原告主张案涉商铺已于2016年2月前转让给原告,但无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商铺的实际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此,彭瑞珍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瑞珍的起诉。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红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葆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