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02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韦沈与罗日辉、临沂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沈,罗日辉,临沂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民初1172号原告:韦沈,男,1989年5月3日生,壮族,个体运输户,住广西田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开荣,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姜伟,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沐县蛟龙镇杨家庄***号。被告:罗日辉,男,1980年6月7日出生,住广西田林县。被告:临沂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三路与北外环交汇处向北5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王叙森,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发,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百色支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城乡路114号方洲丽园方洲阁1单元201号。负责人;梁尚喜,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丰铭,公司职员。原告韦沈与被告姜伟、罗日辉、运输公司、人保临沂公司、人寿财保百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开荣、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发、被告人寿财保百色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丰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伟、罗日辉、运输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事故损失总计2015527.11元【(一)治疗期间:医疗费105469.45元、误工费45923.67元、护理费251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226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519.19元、轮椅1200元、截肢肢体处理费400元,共计744206.41元;(二)初次安装假肢:假肢费72000元、误工费8504.38元、护理费4655.2元、床位费2500元、伙食费2500元,共计90159.58元;(三)更换假肢:假肢费691200元、误工费32656.83元、护理费17875.98元、床位费24000元、伙食费24000元,共计789732.81元;(四)假肢修理:假肢修理费152640元、误工费72117.17元、护理费39476.14元、床位费21200元、伙食费21200元,共计306633.31元;(五)初次安装假肢交通费600元、更换假肢交通费5760元、修理假肢交通费25440元,共计31800元;(六)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七)过路费15元、停车费88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共计2995元】,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人寿财保百色支公司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85%责任比例由被告姜伟、罗日辉、运输公司、人保临沂分公司承担即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姜伟、罗日辉、运输公司连带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9日3时许,被告姜伟驾驶鲁Q×××××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广昆高速公路由百色往南宁方向行驶至下行线723公里+300米处,碰撞被告罗日辉停放在同向应急车道的桂L×××××货车,致桂L×××××货车冲撞原告停放在前同向应急车道的桂L×××××货车,造成原告被桂L×××××货车右后轮碾压严重受伤。百色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姜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罗日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双腿被截肢,构成三级残疾。被告运输公司是鲁Q×××××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罗日辉是桂L×××××货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人寿财保百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请求。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1、鲁Q×××××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在核实驾驶员及投保车辆合法有效及不存在法定、约定免责情形下,我司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70%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合理损失;2、事故发生时,鲁Q×××××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违法超载增加事故危险程度,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应扣减10%绝对免赔率;3、原告户籍为农村,各项诉请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4、原告主张的假肢价格与假肢修理费过高,申请对假肢价格、假肢修理费及假肢更换周期重新评估。被告人寿财保百色支公司辩称,桂L×××××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交强险,我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事故损失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伟、罗日辉、运输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3时许,原告驾驶桂L×××××货车在广昆高速公路由百色往南宁方向行驶至下行线723公里+300米处停靠在应急车道上检查车辆。被告罗日辉驾驶桂L×××××货车停靠在后。3时30分许,被告姜伟驾驶鲁Q×××××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同向驶入该应急车道碰撞桂L×××××货车,致桂L×××××货车往前冲撞桂L×××××货车,造成原告被桂L×××××货车右后轮碾压。百色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姜伟驾驶机动车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实际超载5550kg),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过错和作用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罗日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过错和作用较小,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发后被送往田东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至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双足毁损伤、重型颅脑损伤、肺挫裂伤、C1L1-2椎体骨折。出院医嘱:视伤口愈合情况适时配戴假肢、加强营养支持治疗、院外继续家属陪护。原告先后6次回院复诊,2017年2月24日最后复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体1个月、加强营养、继续家属陪护、适当功能锻炼。2016年11月26日,原告到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进行配置假肢相关费用评定、并于同年12月24日安装假肢。该公司对原告假肢费用的评定意见(助证第(2016)0273号):1,根据患者的年龄、残肢情况,该双小腿截肢患者适合配置国产普及型碳纤弹性脚小腿假肢,假肢单价为36000元,每条假肢设计使用寿命为五年,每年每具假肢维修费按现行每具假肢价格5%计算;2,患者初次装配,在我公司进行为期50天的义肢调试和康复训练,需要陪护人员1名,伙食费每人每天50元,床位费每人每天50元;3,根据假肢制作装配流程,患者以后更换假肢需要20个工作日,维修假肢需要10个工作日;4,该患者适合安装假肢至我国人均寿命75周岁止。2017年2月16日,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评定原告事故伤残程度为三级。原告是桂L×××××货车的所有人。被告运输公司是鲁Q×××××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罗日辉是桂L×××××货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人寿财保百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与谭丽莉是夫妻关系,谭丽莉是田林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1月11日生育儿子韦谭煜。事发前,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2014年8月8日起至事发,原告夫妻在田林县河滨路9号水利电业有限公司院内1号楼102号出租房共同居住生活。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以监护人身份直接主张被抚养人韦谭煜生活费为由,申请撤回韦谭煜的本案原告诉讼地位。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证实:百色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田东县人民医院及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证、门诊收费收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及用药清单,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假肢辅助具配置意见书,安装假肢费发票,租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及租金水电费收据原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证,田林县乐里镇新市社区证明、田林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证明,机动车保险单,撤回诉讼主体申请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被告姜伟、罗日辉、运输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人寿财保百色支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作用力及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考虑,确定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原告与被告罗日辉各承担15%。原告是未成年人韦谭煜的父亲即监护人,其在本案主张韦谭煜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其申请撤回韦谭煜参加本案诉讼,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提出鲁Q×××××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违法超载增加事故危险程度,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实行10%绝对免赔率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人对商业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为证实“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在庭审中及之后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经审核,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均是复印件,字体笔迹模糊不清,与原件是否相等无法确定,不能形成合法有效的证据,且原告亦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就该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上述“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对原告假肢价格、假肢修理费、假肢更换周期申请重新评估问题。经审核,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是具有假肢辅助具配置费用评估资质的机构,其作出假肢辅助具配置意见书(助证第(2016)0273号),程序合法,评定意见客观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唯提出重新评估主张而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结合其举证、被告质证,本院依法全面审查证据,并参照《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逐项合理确认:1,医疗费105469.45元;2,误工费方面,事发前原告是从事道路运输业,确定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期分阶段确定为:(1)根据从事发日至原告2017年2月24日的最后复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体1个月、继续家属陪护,确定此阶段误工期为事发日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3月24日即264天;(2)根据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假肢辅助具配置意见书,2016年12月24日原告次安装假肢时年满27周岁,第9次安装假肢满5年时其年满72周岁,从客观合理方面考虑,确定原告共需安装假肢9次,故安装假肢的误工期从第二次安装起算即20天/次×8次=160天(次安装假肢的误工期已计算入前阶段的误工期);(3)维修假肢误工期,维修假肢误工期从2017年3月起算需维修44次,原告主张维修42次是其真意,予以准许。即10天/次×42次=420天。综上,误工费为62082元/年÷365天/年×844天=143553.99元;3,护理费方面,根据原告双足毁损伤的实际伤情,护理(陪护)期参照误工期确定,即护理费33983元/年(农村标准)÷365天×844天=78579.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9天=3900元;5,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其主张营养费6000元,客观合理,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26416元/年×20年×80%=422656元,原告主张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证据充分,予以采纳;7,被扶养人韦谭煜在事故发生时年满2周岁7个月,尚需抚养15年5个月,因此其生活费为16321元/年÷365天/年×5625天÷2人×80%=100608.9元;8,轮椅费1200元;9,截肢肢体处理费400元;10,假肢安装费36000元/支×2支×9次=648000元;11,假肢修理费36000元/支×2支×42次×5%=151200元;12,假肢安装更换、修理伙食费:(1)初次安装假肢伙食费50元/天×50天/次×2人(陪护1人)=5000元,原告主张2500元是其真意表示,予以准许;(2)更换假肢伙食费50元/天×20天/次×9次×1人=9000元;(3)修理假肢伙食费50元/天×10天/次×42次×1人=21000元,共计32500元。原告主张按2人计算更换假肢与修理假肢伙食费,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纳;13,假肢安装更换、修理交通费:从原告居住地广西田林县城地到广西南宁市的路程票价考虑,原告主张单程车费150元即往南宁市返田林县车费300元,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纳。即(1)初次安装假肢交通费300元/次×2人=600元;(2)更换假肢交通费300元/次×9次×1人=900元;(3)修理假肢交通费300元/次×42次×1人=12600元,共计14100元。原告主张按2人计算更换假肢与修理假肢交通费,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纳;14,假肢安装更换、修理床位费:(1)初次安装假肢床位费50元/天×50元/次×2人(陪护1人)=5000元,原告主张2500元是其真意表示,予以准许;(2)更换假肢床位费50元/天×20天/次×9次×1人=9000元;(3)修理假肢床位费50元/天×10天/次×42次×1人=21000元,共计32500元;15,精神抚慰金方面,根据当事人的事故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合理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综上,原告事故损失共计1755668.2元,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人寿财保百色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自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1515668.2元(1755668.2元-240000元)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1060967.74元,被告罗日辉赔偿15%即227350.23元。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韦沈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60967.74元,共需赔偿1180967.74元;二,被告7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沈事故损失120000元;三,被告罗日辉赔偿原告韦沈事故损失227350.23元;四,驳回原告韦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0542元,减半收取10271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2371元,由原告韦沈负担3184元,被告罗日辉负担1621元,被告姜伟与被告临沂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红官人民陪审员 陈智明人民陪审员 何桂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宪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