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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执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窦迎军、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迎军,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4执终48号申请执行人窦迎军。被执行人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连英。申请执行人窦迎军与被执行人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工资纠纷一案,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津武劳人仲案字第0996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仲裁裁决书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窦迎军工资等款人民币35419.3元。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仍未按期履行。在执行中查明,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现已停产,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轮后查封了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本院暂不能处置),被执行人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及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以上事实,有调查材料、法律文书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津0114执48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新的执行线索可随时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学江审判员  王建忠审判员  潘东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存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