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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行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崔岩、崔晨等与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岩,崔晨,张守荣,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1行初81号原告崔岩,女,198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原告崔晨,女,198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晔(系以上两原告的母亲),1955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原告张守荣,男,1938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国,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草场门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周岚,江苏省城乡建设厅厅长。委托代理人杨娴,方雪燕,江苏省城乡建设厅工作人员。原告崔岩、崔晨、张守荣不服被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岩、崔晨的委托代理人王晔及原告崔岩、崔晨、张守荣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国,被告省住建厅的委托代理人杨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岩、崔晨、张守荣于2016年11月25日向省住建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淮安市规划局作出建字第320801201610015至320801201610019号五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该五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12月5日,省住建厅作出了[2016]苏建行复(不)98-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崔岩、崔晨、张守荣诉称:原告原淮安市清河区(现清江浦区)和平路1栋2、3号合法房屋,因受政府人员欺骗,在空白的补偿协议上签字,导致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了解政府在该地块上进行的征收及建设项目的合法性,原告向淮安市规划局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依法公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申报材料。在收到了该许可证存根后,知晓建字第32080120160015至320801201610019号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报及发放程序均明显存在违法情形,即被告是在并不符合发证的情况下违法发放了涉案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在2016年4月19日签发,但是现场早在2015年初即开工建设。原告遂依法向被告对上述5份许可证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但是被告却直接以原告“已签订了协议”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而该复议决定明显是对违法事实视而不见,对下级单位的违法行为,肆意包庇。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有合法的用地规划许可证,而相关的用地规划许可证,早在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之前,即已经违法发放而侵犯原告的权益,既然用地规划许可证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则依据用地规划许可的合法存在,才可能合法存在的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然侵害原告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部门查询。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并不应简单的以签订了补偿协议,而直接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被告作出的不受理决定,从程序及实体上均违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淮安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及建字第320801201610015至320801201610019号五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根,证明复议的标的为淮安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2、《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与涉案行政许可行为的利害关系;3、《复议申请书》,证明向被告提交5份复议申请;4、《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没有依据,并且被告也只是作出了一份,并没有按照原告的5份申请一事一议分别进行回复;5、地字第32080120131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涉案用地规划许可证是违法的,所以工程规划许可证也不可能合法;6、现场照片打印件10张,证明早在淮安市规划局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在原告房屋所在地块已经开始了建设,所以涉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违法的。被告省住建厅答辩称:崔岩、崔晨、张守荣于2016年11月25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淮安市规划局作出建字第320801201610015至3208012016100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经审查后发现,其在复议申请书中自行陈述其已经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因此,原告事实上已经不是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其与被拆迁地块上后续核发的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没有利害关系,因次,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至于原告所陈述其在签字的时候系被欺骗,不是行政复议机关所能审查的范围。综上,被告的行为并无任何违法之处,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崔岩、崔晨、张守荣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及其内容及原告自述其已经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2、《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及其内容,被告已经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了审查的法定义务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3、张守荣户签署的《淮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早在2014年原告已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此与其复议申请的标的,即涉案地块上后续的建设活动并没有利害关系。依据是:《行政复议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淮安市清河区(现清江浦区)和平路1栋2、3号房屋原系原告所有,后上述房屋被征收,2014年12月8日、10日,原告张守荣、原告崔岩、崔晨分别与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签订《淮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同时于2015年1月30日在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备案。崔岩、崔晨、张守荣于2016年11月25日向被告提出五份行政复议申请,以淮安市规划局在其上述房屋地块上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违法为由,请求依法确认淮安市规划局作出的建字第320801201610015、320801201610016、320801201610017、320801201610018、320801201610019五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被告经审查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已于2014年12月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复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原告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所申请复议的事项没有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涉案五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系淮安市规划局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故原告以淮安市规划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住建厅作为淮安市规划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负有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本案中,案涉房屋已被政府征收,且原告已于2014年12月与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签订《淮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于2015年1月30日在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备案。而原告申请复议的淮安市规划局作出的建字第320801201610015、320801201610016、320801201610017、320801201610018、32080120161001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发生于2016年4月19日,此时原告已丧失对原房屋所有权,故淮安市规划局的上述规划许可行为与原告已无利害关系。据此被告决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诉讼中,原告否认《淮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效力,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规定,被告也不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本院认为,该规定是关于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规定,而本案中原告是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并非举报或控告,故不适用上述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省住建厅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审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等程序,其行政复议程序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被告省住建厅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崔岩、崔晨、张守荣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岩、崔晨、张守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岩、崔晨、张守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俊騑审 判 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王攀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