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终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段玉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段玉兰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2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玉兰,女,1981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山,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玉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191民初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南昌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涉案保险合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机动车损坏;”上述条款表明保险精算未将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后的损坏纳入保险费率测算范围。对因暴雨导致的发动机进水后的损失,投保人可以投保附加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以预防损失的发生,而涉案保险车辆赣M×××××并未在保险人处投保附加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故对因发动机进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依约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段玉兰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段玉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人保南昌分公司支付给段玉兰保险理赔款26万元(以鉴定结论为准)及利息5000元(暂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出险之日计算至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之日止);二、诉讼费由人保南昌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0日,段玉兰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赣M×××××途锐3.0TSI越野车在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段玉兰交纳保险费。2016年6月2日8时20分左右,李斌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道××(江西省电力设计院大门口附近)道路时,因天降大雨,路面有积水,投保车辆涉水行驶时,发动机进水熄火,造成发动机损坏,车辆无法行驶。事故发生后,李斌当即拨打122交通事故报案电话报案。另查明,根据江西省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南昌市高新区2016年6月2日南昌市24小时降水量为141.2毫米。还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庭审中,段玉兰要求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赣铭车鉴字第0408号《机动车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对赣M×××××号车辆评估鉴定,该车辆因保险事故所致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价格为人民币:捌万玖仟玖佰肆拾贰元(小写:89942元)。段玉兰支付鉴定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段玉兰和人保南昌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段玉兰依约交纳保险费用,人保南昌分公司应当在投保车辆出现保险事故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保险车辆赣M×××××途锐3.0TSI越野车在行驶过程中遇降暴雨,车辆涉水而行,发动机作为车辆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进水损坏导致保险车辆损失,符合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暴雨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约定,人保南昌分公司应当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保单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免责条款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保险公司关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保险免责条款对段玉兰不产生效力,人保南昌分公司该免责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段玉兰提供的维修清单证明车辆维修费用为104000元,但未提供维修发票,该院予以采信。段玉兰向法院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9942元,人保南昌分公司应当按照评估鉴定价格进行赔偿。段玉兰未举证证明其已先行支付车辆维修费用,该院不支持其关于利息的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段玉兰保险金89942元。二、驳回段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9275元,由段玉兰承担6127元,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承担3149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因暴雨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是否属于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保险范围。上诉人人保南昌分公司认为按照该保险条款第七条免责条款第(十)项的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承保范围,故其不应承担涉案车辆赣M×××××因暴雨而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赔偿责任,经查,该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约定了保险公司对“暴雨”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发动机属于机动车不可分割的关键部件,属于保险标的重要组成部分,故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只要发动机进水是由“暴雨”导致的,保险人就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与该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的矛盾情形,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对于因暴雨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是否属于承保范围而产生的理解上的分歧,应当做出有利于投保人也即被上诉人段玉兰的解释。综上,上诉人人保南昌分公司应当对涉案车辆赣M×××××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人保南昌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秋审判员 邓 华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