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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6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宪锟与宋贵民、保定助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宪锟,宋贵民,保定助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民初199号原告:李宪锟,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贵民,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被告:保定助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长城南大街紫御美墅小区445号。法定代表人:王洪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宪锟与被告宋贵民、保定助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宪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被告保定助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贵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宪锟诉称,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0元、利息人民币646800元,总计人民币42468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宋贵民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借款金额人民币36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十一。被告保定助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盖章确认。原告李宪锟通过河北银行电汇的方式将借款本金人民币360万元汇入被告宋贵民的个人账户,被告宋贵民签署了借据来确认其收到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0万元。被告宋贵民至今没有偿还任何本金和利息,被告保定助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宋贵民承诺如不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自愿接受合同履行地(保定)所在的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执行。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宋贵民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保定助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真实,被告保定助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同意承担担保义务。原告李宪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宋贵民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和担保事项进行了约定;2、河北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份,证明原告通过河北银行分两次将借款本金转账至被告宋贵民的账户;3、借据1份,证明被告宋贵民收到了借款360万元。被告保定助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原告李宪锟(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宋贵民(乙方、借款人)、被告保定助行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冀助行保借字2015第0826号),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用途为经营性流动资金。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借款用途。还款方式:每月还息,到期还本。第二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佰陆拾万元整(¥3600000.00元)第三条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如与实际借款期限不一致,则以借据为准,借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借款利率1、本合同借款为固定利率,即借款月利率为11‰。2、日利率=月利率/30。(每月固定按30天计算。)3、利息的计算月利息=本合同约定日利率×放款金额×占用天数。占用天数从放款日计算至到期日。(采用计头不计尾计算方式)…第七条保证事宜丙方自愿对本合同所列全部内容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丙方承诺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在丙方向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第八条各方的权利与义务…(三)丙方的权利与义务1、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同日,被告宋贵民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李宪锟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整(¥3600000.00),借款人自愿支付月利率11‰,借款期限自2015年08月26日至2016年06月25日。若借款人不能按:冀助行保借字2015第0826号《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保证人自愿接受合同履行地(××)所在的具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的判决执行。”2015年8月27日,原告李宪锟分两次通过银行向被告宋贵民转账汇款给付借款本金共计36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严格履行。被告宋贵民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宋贵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利息应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7年1月5日,原告主张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11‰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宋贵民应给付原告利息646800元。原告主张被告保定助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宋贵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保定助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保定助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亦认可对被告宋贵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定助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贵民追偿。被告宋贵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席法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贵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宪锟借款3600000元及利息646800元;二、被告保定助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宋贵民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保定助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贵民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7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5774元,由被告宋贵民、保定助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 坤审 判 员  谢天琨人民陪审员  杨晓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倩倩 来源: